原告:山东A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B公司
山东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1177600.72 元(质保金)以及逾 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 1177600.72 元为基数,从2022 年 12 月 16 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4 倍计算)
2、判令原告对涉案某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诉讼担保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 年 10 月 16 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某工程施工合同》和《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10560000.00 元(钢结构)和 11366453.81 元(幕墙),两份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 致,价款均采取固定总价计算。同时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款支付节点、工程结算、纠纷处理等主要条款作出了明 确约定。 2021 年 7 月 23 日,由被告委托的安徽正城项目管 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分别出具了审核报告,分别 审定造分为 10741957.77 和 9818553.93 元。 2019 年 5月 28 日,原被告针对某项目,又分别签订了《某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和《某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 1008000.00 元(屋顶钢结构)和 1943612.44 元(屋顶飘板)。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合同对工程地点、价款支付节点、工程结算、纠纷处理等主要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2021年 7月23日,由被告委托的安徽正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分别出具了审核报告,分别审定造价为1983502.54 元和 1008000.00 元。上述四份合同和三份结算 报告均系被告发包的广元大学城项目,被告统一委托的A公司分别于 2021 年 7 月 23 日出具的结算报告。依据结算报告的审定造价,被告目前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
1177600.72 元未付(质保金),目前质保期已过,原告多次 催要,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阜阳B公司承认应付质保金1177600.72 元,但认为质保金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所提的质保金的利息和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阜阳B公司对山东A公司要求其支付质保金 1177600.72 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案涉质保金属于工程款范围,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 2022 年 12 月 16 日,被告逾期支付行为尚未发生,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A公司工程款(质保金) 1177600.72 元;
二、原告山东A公司对其承建的某楼幕墙、钢结构工程在 1177600.72 元的范 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