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5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章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章丘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河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A维修发票所载维修项目非因本次事故形成”从而判决B承担A的修车费是错误的,根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A在一审中仅仅提供了一份车辆维修发票,既无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亦无相关司法鉴定,更无双方就维修公司及维修部件更换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确认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擅自修车的行为不能反映其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对于车辆更换的部件,其损坏程度是否达到了更换的程度,更换的配件是否与原件配件价格相符,A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不透明、不公正的私下行为所形成的单据是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二、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并限期A对车损进行鉴定,但在法院没有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判决支持A的诉求,A认为该判决显失公正,综上,A认为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都邦财险山东XX公司未答辩,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赔偿A修车费28160元;2、判令B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有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A驾驶鲁AF58**号机动车,在济南市历城区S102省道郭店街道办事处公交站附近处,与A驾驶的鲁AE0U**号奥迪A6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A车辆受损,2016年10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在认定书中达成调解,由A负责B鲁AE0U**号轿车的全部维修费用,2016年11月2日,A在济南XX公司维修车辆,济南XX公司向A出具了修车发票,发票载明:左前疝气大灯总成、左前叶子板、左前门总成、左后门皮、悬挂件、前杠、工时前杠、机盖、叶子板、左前门、左后门、后叶子板钣金喷漆,金额共计27339.80元、税额820.20元,另查明,鲁AF5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济南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A,A将该车辆挂靠于济南XX公司名下从事营业货运,鲁AF58**号车辆在都邦财险山东XX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不要求济南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A的修车费用为多少?2、都邦财险山东XX公司是否应当对A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A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A行驶证一份,拟证实车辆为A所有,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实A维修车辆明细清单及费用情况,A质证认为,对A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无法证实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维修部门进行维修,车辆损失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最后由司法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证据,都邦财险山东XX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A,A提交以下证据:4、保险单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山东XX公司投保交强险,
都邦财险山东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5、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都邦财险山东XX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支付至被保险人济南XX公司,A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A未收到上述赔偿款,
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A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A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A车辆的维修明细清单,以及支付修车费共计28160元的事实,A未提供证据证实B车辆损失非因本次事故形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提交的证据4、5,能够证实A驾驶的鲁AF58**号车辆在都邦财险山东XX公司投保交强险,都邦财险山东XX公司已支付被保险人济南XX公司2000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A驾驶鲁AE0U**号轿车与B驾驶鲁AF5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A与B达成调解协议,由A赔偿B车辆的维修费用,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A的修车费用问题,A、都邦财险山东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B维修费发票所载维修项目非因本次事故形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A修车费281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本案中,A驾驶的鲁AF58**号车辆在都邦财险山东XX公司投保交强险,都邦财险山东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A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应有A负担,都邦财险山东XX公司虽已向被保险人济南XX公司赔付,但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不能免除,综上所述,关于A主张修车费28160元的诉讼请求,都邦财险山东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A剩余修车费26160元,A应当予以赔偿,都邦财险山东XX公司赔偿A后,可要求被保险人济南XX公司返还赔偿款,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楠楠修车费2000元,二、限宁淑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修车费26160元,如果A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A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A与B达成调解协议,由A负责B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A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能证实其维修车辆明细及费用情况,A虽主张B擅自修车的行为不能反映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