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速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济南历下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A,济南历下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高速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国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速国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6)鲁0102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或予以改判;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以“2016年3月15日A离职后,高速国旅公司未通知其到岗上班,并停发工资,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依据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该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高速国旅公司系国有企业,2011年5月份将A返聘至我单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早上将公司员工从站点接到公司,下午将公司员工从公司送至站点,其它时间A不需要工作,即使偶尔在市区接送人员,高速国旅公司也为其发放了补助,2016年3月9日上午,A到公司办公室主任那里说不干了,并将钥匙放在桌子上,在高速国旅公司的极力挽留下,A仍坚持辞职,无奈我公司只好在外面临时聘用了司机,以完成接送公司员工的工作,对于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的上述情形,上诉人单位的员工A是亲身经历者、参与者,其在一审中也出庭作证证实是被上诉人自己说不干了,并非上诉人将其辞退,更何况,若真是辞退被上诉人,上诉人何苦还要去外面花费更大的代价去找临时司机来接替被上诉人的工作,2、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A主动提出辞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不需要支付赔偿金;A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休假了,也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而上诉人签收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2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书却错误地判决“原告山东高速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向被告A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5元、赔偿金22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或撤销,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高速国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速国旅公司不向A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48元、赔偿金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A入职高速国旅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3月15日离职,高速国旅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3月,对于离职原因,高速国旅公司陈述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提出A办事不尽责,让其回家休息几天,A陈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要求其上交钥匙,清点车上财物,以后不用来上班了,后A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速国旅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48元、经济补偿金13200元、赔偿金26440元,2016年7月27日,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速国旅公司向A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赔偿金26400元,驳回A的其他仲裁请求,高速国旅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A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A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15日A离职后,高速国旅公司未通知其到岗上班,并停发工资,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A要求高速国旅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速国旅公司应向A支付赔偿金22000元(2200元/月×5个月×2),因高速国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安排A休带薪年休假,故应向其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5元(2200元/月÷21.75×5天×2),A主张高速国旅公司支付2015年度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超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高速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A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5元;二、原告山东高速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A赔偿金2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高速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A离职原因存有争议,高速国旅公司一审中陈述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提出A办事不尽责,让其回家休息几天,二审中又主张系A主动辞职,A陈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要求其上交钥匙,清点车上财物,以后不用来上班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速国旅公司应对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高速国旅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主张A系主动辞职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速国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高速国旅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高速国旅公司主张已安排A休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A亦未就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提起上诉,故一审判令高速国旅公司向A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高速国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高速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