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6刑初594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施XX。
被告人蔡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周XX,北京XX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施XX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蔡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照准,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于2007年在湖南省长沙市设立海南XX公司长沙XX(以下简称分公司),并取得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施XX为分公司负责人,全权代理分公司事务。施XX以分公司的名义与总公司签订了管理合同,约定分公司每年向总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00元(单位为人民币,下同)。后施XX经口头请示总公司同意,任命周XX、蔡XX分别担任分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施XX、蔡XX负责为公司承包“振业城项目”引入资金,周XX负责协助施XX与“振业城项目”开发单位XX公司洽谈竞标“振业城项目”以及审核公司出账资金。
2012年5月,分公司开始运作长沙市“振业城项目”,并以总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振业城项目”的招投标和承诺借款200XXXX0000元给振业城项目方。施XX、蔡XX对外以“振业城项目”进行融资筹集二千多万元资金用于运作项目及分公司日常开销。2012年12月底,分公司确定未中标“振业城项目”,振业城项目方将200XXXX0000元退还到分公司账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被告人施XX为其新疆中盈城XX等项目向麻XX典当行借款XXX元,该工程与分公司无关系。后自行筹款准备归还典当行借款时,因需要融资200XXXX0000元借给XX公司以获取优先中标权,故将所筹款项XXX元先用于振业城项目。2013年初,为归还麻XX典当行的借款及新疆中盈城XX的项目运作,施XX与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朵某某借款XXX元和XXX元,约定XXX元的利息约为180000元。经海口市XX对分公司账目审计,施XX以借款的方式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将公司款项借支并部分归还,余45.5万元未平账。其中,施XX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3月29日分别从公司支取20万元后两次转账175000元共计350000元给朵某某作为XXX元的还款利息,剩余款项在海口、长沙、香港、深圳等地进行转账、取现和消费,至今未退还。
二、经海口市XX对分公司账目审计,被告人周XX在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间以借款的形式多次从分公司支取款项,共支取570368元,其中481383元用于个人借款及消费,余款在海口、长沙、深圳、北京等地进行取现和消费,至今未平账且未退还。
2012年周XX委托他人刻了一枚海南XX公司长沙XX合同专用章。2012年8月19日,周XX代表分公司与湖南XX签订了《振业城房产劳务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种行业管理大队查询,分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的备案记录。
三、经海口市XX对分公司账目审计,被告人蔡XX分别于2012年6月5日、6月9日从公司借款11.7万元用于归还赵XX借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48138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周XX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3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被告人蔡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人民币117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的辩解:其五次借款均是通过施XX同意的;对指控的挪用资金的金额有异议,其是从2010年6月份开始办理分公司相应手续,用于公司的很多支出费用没有在审计报告里统计;关于私刻公司专用章,是因为海口有一个项目需要签订合同,是施XX让其私刻的,签订合同也是施XX安排的,是施XX让其带上私刻的章区签订合同。
周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周XX不是总公司及分公司的员工,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周XX没有挪用资金,周XX挪用的资金均是向公司的借款,起诉书指控的借款金额和挪用金额与事实不符;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周XX伪造的,周XX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施XX的辩解:其总共借给公司XXX元,不是XXX元;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其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全面真实的审计公司的财务状态,公司欠其二百多万元。
被告人蔡XX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117000元是借给周XX用于公司开支的,是周XX让其签字说是方便做账和出账。
蔡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蔡XX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涉案的117000元属于民事上的借款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海南XX公司于2007年在湖南省长沙市设立海南XX公司长沙XX,并取得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人施XX为分公司负责人,全权代理分公司事务。施XX以分公司的名义与总公司签订了管理合同,约定分公司每年向总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00元。后被告人施XX经口头请示总公司同意,任命被告人周XX、蔡XX分别担任分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施XX、蔡XX负责为公司承包“振业城项目”引入资金,周XX负责协助施XX与“振业城项目”开发单位XX公司洽谈竞标“振业城项目”以及审核公司出账资金。
2012年5月,分公司开始运作长沙市“振业城项目”,并以总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振业城项目”的招投标和承诺借款200XXXX0000元给振业城项目方。施XX、蔡XX对外以“振业城项目”进行融资筹集二千多万元资金用于运作项目及分公司日常开销。2012年12月底,分公司确定未中标“振业城项目”,振业城项目方将200XXXX0000元退还到分公司账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被告人施XX为其新疆中盈城XX等项目向麻XX典当行借款XXX元,该工程与分公司无关系。后自行筹款准备归还典当行借款时,因需要融资200XXXX0000元借给XX公司以获取优先中标权,故将所筹款项XXX元先用于振业城项目。2013年初,为归还麻XX典当行的借款及新疆中盈城XX的项目运作,施XX与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朵某某借款XXX元和XXX元,约定XXX元的利息约为180000元。经海口市XX对分公司账目审计,施XX以借款的方式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将公司款项借支并部分归还,余455000元未平账。其中,施XX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3月29日分别从公司支取20万元后两次转账175000元共计350000元给朵某某作为XXX元的还款利息,剩余款项在海口、长沙、香港、深圳等地进行转账、取现和消费,至今未退还。
二、经海口市XX对分公司账目审计,被告人周XX在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间以借款的形式多次从分公司支取款项,共支取570368元,其中481383元用于个人借款及消费,余款在海口、长沙、深圳、北京等地进行取现和消费,至今未平账且未退还。
2012年被告人周XX委托他人刻了一枚海南XX公司长沙XX合同专用章。2012年8月19日,周XX代表海南XX公司长沙XX与湖南XX签订了《振业城房产劳务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海南XX公司长沙XX合同专用章。经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种行业管理大队查询,XX公司没有海南XX公司长沙XX合同专用章的备案记录。
三、经海口市XX对分公司账目审计,被告人蔡XX分别于2012年6月5日、6月9日从公司借款117000元用于归还赵XX借款。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XX家属已将上述117000元全部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海南XX公司委托王X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施XX涉嫌职务侵占罪;海南XX公司向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施XX、周XX、蔡XX涉嫌职务侵占罪。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对蔡XX、周X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14日,海口市公安局对施XX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将蔡XX、周X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移送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并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被告人施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蔡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
4.营业执照,证实:海南XX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8日,海南XX公司长沙XX成立于2007年11月13日,负责人为施XX。2013年11月4日,海南XX公司长沙XX更名为海南XX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为詹XX。
5.任职证明、任命书,证实:海南XX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出具,施XX2009年6月至2013年9月任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周XX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任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财务管理;蔡XX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任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业务工作。
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实:海南XX公司委托施XX全权代理长沙XX事务,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
7.工资表,证实:长沙XX公司的工资表并无周XX、施XX、蔡XX的工资发放记录。
8.经营管理合同,证实:甲方为海南XX公司,乙方为长沙XX,丙方为承包方(乙方)担保人彭XX,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
9.海南XX公司管理制度,证实: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借用现金的,必须填写备用金额领取单或借款单,公司人员由财务总监、董事长批准。分公司人员由财务负责人、分公司经理批准。管理制度明确公司出账必须经过财务负责人及分公司批准。分公司高管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将公司账户资金为个人买房、买车转入个人账户使用,私自借给他人不能归还者,公司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该份书证由海南XX公司提供并盖章确认。
10.分行预留印鉴卡,证实:分公司在XX银行预留的印鉴分别为海南XX公司长沙XX财务专用章、施XX印、张XX印。
11.借支单、记账回执、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施XX向公司借支45000元,其中2013年2月28日从公司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29日从公司借款200000元;周XX2013年5月15日从公司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28日从公司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11日从公司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12日从公司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4日从公司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23日从公司借款30000元;蔡XX2012年6月5日从公司借款70000元,2012年6月9日从公司借款110000元,由周XX签字同意,从公司账户转给赵XX。
12.银行流水,证实:施XX账户于2013年2月28日由长沙XX账户转入借款200000元,在海口向朵某某的深圳XX行转账支取175000元、ATM机取现10000元,在香港消费8634元,在深圳消费161XXXX0000元,在湖南取款4000元。2013年3月29日由分公司账户转入借款200000元,向朵某某转账支取175000元,向熊某某转账支取7600元,现金支取7600元和10000元,ATM取款5000元,消费1098元;XX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分公司账户返还XXX元,2013年4月25日返还XXX元,2013年7月2日返还XXX元;周XX账户于2013年1月23日收入分公司报销款30000元,2013年2月4日收入分公司报销款20000元,2013年3月12日收入分公司报销款100000元,2013年4月11日收入分公司报销款50000元,2013年4月28日收入分公司交通补助50000元,2013年5月15日收入分公司交通补助200000元。
13.借款借据二份、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2月1日,施XX以新疆中盈城XX工地工程款作为还款保证向朵某某借款XXX元;2013年2月2日,施XX以新疆中盈城XX工地工程款作为还款保证向朵某某借款XXX元。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
14.收据,证实:施XX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2日收到朵某某借款XXX元和XXX元。
15.长沙振业城项目办公室会议纪要,证实:振业城一期及X号楼二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深圳市XX公司,海南XX公司是以总公司的名义招投标,不是以分公司。
16.(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判决认定海南XX公司承担湖南XX公司与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XXX元。
17.情况说明,证实:经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种行业管理大队查询,XX公司在该处备案了二枚印章,分别是单位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
18.记账凭证,证实:据施东记账显示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施XX共转入施X某账户160000元用于支付分公司员工福利、工资及租金等费用。
19.振业城房产劳务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周XX私刻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周XX签字并加盖的是海南XX公司长沙XX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48138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周XX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施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350000元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蔡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人民币11700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XX及辩护人提出的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周XX伪造的,周XX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意见,经查,有分行预留印鉴卡、振业城房产劳务承包合同、证人袁某某、刘XX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施XX提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全面真实的审计公司的财务状态,公司欠其二百多万元的辩解,本院认为,施XX挪用公司资金35万元与公司欠其二百多万元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予以抵销,该辩解于理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蔡XX已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蔡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四、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五、被告人蔡XX退缴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17000元依法发还海南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志
人民陪审员 李芳
人民陪审员 林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