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03747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陈X。
原告(反诉被告)王X、王X诉被告陈XX(反诉原告)、被告陈X(反诉第三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利、人民陪审员梅XX、吴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原告(反诉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陈XX(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陈X(反诉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X、王X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王X、王X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XX的全部遗产(包括:1、原告王X、王X分别对城南中路社区城南西XX享有25%的产权;2、分割前款房屋内财产一半由原告王X、王X继承。);3、城南中路社区城南西XX房子南向两间卧室由原告王X、王X个人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为共用面积;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X与被告陈XX于1985年结婚。结婚时,王XX有一子王X、一女王X;陈XX有一女陈X。王XX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现依据王XX生前的遗嘱,将其个人名下财产全部由其子王X、其女王X继承。现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王X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分割陈XX和王XX的共同财产1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X、王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陈XX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陈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长沙市芙蓉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王X与王XX系父子关系;
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XX于2014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
证据六、诉争房屋房内财产清单,证明南XX城南西XX041房屋内财产详情。
证据七、诉争房屋产权证明,证明诉争房屋产权系王XX、陈XX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
证据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证明王XX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及遗嘱详情。
被告陈XX(反诉原告)辩称,1、两原告所诉遗产范围不准确,王XX的遗产还应包括其生前工资和收入,被告陈XX、陈X依法享有该部分继承权;2、两原告所诉分割涉案房屋及房屋内财产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3、两原告诉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系当庭提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第三人)陈X辩称,1、若父亲王XX所留遗嘱公证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陈X愿意尊重父亲的意愿;2、房间的分割方式不合理。3、诉争房屋内部分财产系母亲被告陈XX个人所有。
被告陈XX(反诉原告)反诉称,1985年,反诉原告与王XX再婚。王XX有一子一女王X、王X;陈XX一女陈X。1996年,反诉原告、王XX、反诉第三人、陈X搬进长沙市城南XX041房(该房屋系反诉原告与王XX共有)共同居住,反诉被告王X、王X都已成家未共同居住。基于反诉原告陈XX已67岁体弱多病,需人照料;反诉被告王X53岁,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情感性精神病,亦需人看护;双方继母与继子女关系长期不和;王XX病逝后就没有了维持关系的基础,更因财产继承问题多次发生冲突;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有各自的家庭及生活习惯;反诉被告均购买了房屋,而该住房系反诉原告唯一一套住房等多种因素,双方实在不宜共同使用一套房屋。此外,反诉被告王X于2004年强行取走了王XX的身份证与工资存折,一直未予退还;同时反诉被告王X已于2014年搬走屋内部分家具、书籍及其他财物。故请法院依法判决:1、将诉争房屋判归反诉原告所有,由反诉人按照房屋权属比例向被反诉人支付房屋价款;2、反诉被告王X即时向反诉原告返还夫妻共有存款计人民币556374元(王XX从2004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依法进行分割;3、确认反诉原告诉争房屋内现有全部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家具、电器、私人物品等)的单独所有权;4、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王X、王X共同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王X、王X辩称,1、对于诉争房屋,原告王X依据王XX的遗嘱享有继承权,反诉原告对该房屋作价70万元不能体现该房屋的真实价值;2、王XX在死亡时其工资卡上已经没有可供分割的财产,故这一部分不存在事实上的分割,两原告并未放弃任何的继承权,对王XX的任何财产均保留继承的权利;3、反诉原告称原告王X患有精神病,不适宜与其同住不需要考虑,因两原告只是请求依据遗嘱对继承份额进行明确,且即使王X患有精神病也不影响其继承权。
被告(反诉原告)陈XX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陈XX和王XX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长沙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记录(查询业务宗号:201XXXX1387)、关于陈XX和王XX夫妻生活的证明材料及陈XX的相关病例资料,证明:1、诉争房屋系陈XX名下唯一的房屋;2、陈XX与两原告关系长期不和,且陈XX长期以来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不适宜与两原告共同居住;3、被告陈XX退休工资收入不高,无力另行购买其他房产;
证据三、长沙市医保中心参保病人特病门诊结算单、湖南省财政厅刘厅长主持调解录音节选及省财政厅的证明,证明原告王X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宜与被告陈XX共同使用诉争房产;
证据四、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XX**房产基本信息及房屋现状照片,证明该房产仅一层,一个大门出入,三室一厅,不适宜进行简单分割;
证据五、陈XX的证明及电视机、沙发购买发票,证明:1、诉争房屋内物品属于被告陈XX的个人生活用品,不能进入分配遗产范围内;2、电视机、沙发系新购,不能进入分配范围;
证据六、王XX工商银行账号明细及王XX的证明,证明王X非法侵占王XX、陈XX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归还并进行分割;
证据七、证人石XX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X、王X未尽赡养义务。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王X、王X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陈XX、陈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2、对于证据六所列房屋财产清单三性均有异议;3、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遗嘱内容有异议,王XX名下所有财产中的一部分应是其与陈XX共有。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陈XX、陈X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反诉被告)王X、王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无异议;2、对于证据二中的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记录无异议;对于夫妻生活情况的证明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王XX晚年生活是由王X照顾,其承担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对于陈XX的相关病例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证据三的门诊结算单因无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录音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是经过节选的;对于省财政厅的证明无异议;4、对于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5、对于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五中的购买电视机的发票开具时间距离被继承人王XX死亡尚未满一个月,陈XX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6、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两被告应对证据如何取得作出说明,且根据银行流水被继承人王XX死亡时银行账户上无可分割的财产;对证据六中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被继承人王XX的遗嘱已经进行了公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王X虽身患疾病,依然享有继承权,被告(反诉原告)陈XX认为其不适宜与王X居住,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参加庭审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对证据作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5年2月1日,被告陈XX与王XX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王XX结婚时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王X、王X(王X,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王X,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被告陈XX结婚时亦有一女陈X(1979年3月29日出生)。后王XX的工作单位湖南省财政厅福利分房,王XX与被告陈XX均用各自的工龄等进行了折算,购买位于本市南XX(城南西XX)第2栋041号房屋一套,2012年11月5日,房产部门下发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XX50号),产权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王XX,共有人被告陈XX所占份额50%,房屋建筑面积109.3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6.17平方米。后原告王X、王X、被告陈X随王XX与被告陈XX居住该房屋内,直至三子女各自成家。2004年12月16日,王XX在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并立有遗嘱,其内容为“立遗嘱人王XX因本人年事已高,为避免日后子女为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特自愿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我名下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存款等等)均由我的儿子王X、女儿王X继承,他人不得争执。”同日,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对此出具(2004)长岳证民字第3447号《公证书》。从2004年12月开始,王XX即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王X保管,直至2014年11月28日王XX死亡,期间工资卡内的工资由原告王X支配。
2015年3月18日,原告王X、王X与被告陈XX、陈X在湖南省财政厅的主持下,对王XX遗属抚恤金的分配达成一致,抚恤金总额121830元,从总额中拿出2万元给予陈XX、王X各1万元。10万元4人平均分配。尾数1830元给陈XX。具体数额如下:陈XX36830元,王X35000元,王X25000元,陈X25000元。王X、王X合计6万元打入王XX的工资账户。现被告陈XX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原、被告就诉争房屋发生纠纷,原告王X、王X遂诉至本院。
另,2014年12月8日被继承人王XX工资清单显示工资余额为4533.56元、12月10日汇入5994元,2014年12月12日取款10500元,2015年2月12日汇入工资3000元、6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取9000元,2015年3月20日汇入工资4173元,其他6万元,2015年3月27日支取49900元,2015年4月1日支取14300元,2015年6月15日汇入工资9000元,2015年6月26日汇入工资4680元,至2015年9月21日余额13699.1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X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状中的第1项反诉请求,即“将诉争房屋判归反诉人所有,由反诉人按照房屋权属比例向被反诉人支付房屋价款请求”的申请。
原告王X、王X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王X是否有精神病、目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精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王X目前诊断为强迫症,目前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诉争房屋内的财产达成一致,原告王X、王X同意现诉争房屋内的财产均归被告陈XX所有。但双方对诉争房屋的折价款分歧较大,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未提出对房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仅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房屋的分配。2、被继承人王XX的工资是否发生继承的问题。
一、诉争房屋的分配。王XX与被告陈XX购买的位于本市南XX(城南西XX)第2栋04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9.38平方米,是王XX与被告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王XX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开始”。本案的继承应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王XX于2004年12月16日立有《遗嘱》“我去世后,我名下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存款等等)均由我的儿子王X、女儿王X继承,他人不得争执”,该《遗嘱》已经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公证,并于同日出具(2004)长岳证民字第3447号《公证书》,对遗嘱的内容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该公证《遗嘱》的形式及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诉争房屋的50%份额54.69平方米归被告陈XX所有;诉争房屋的另50%份额即被继承人王XX所有的54.69平方米(109.38平方米÷2=54.69平方米)则应由原告王X、王X继承,且原告王X、王X各自享有27.345平方米的份额。
被告陈XX辩称其不宜与原告王X、王X同住的理由,并不影响原告王X、王X的继承权及继承份额,同时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处理不能自行协商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又均未提出对诉争房屋进行司法评估的申请,故本院仅就原被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至于原告诉求房屋两间卧室由原告王X、王X个人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为共用面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客观事实,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但希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另行协商处理。
原告王X、王X诉求诉争房屋内财产的一半由原告王X、王X继承,因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王X、王X同意现诉争房屋内现有财产均归被告陈XX所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被继承人王XX的工资是否发生继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发生之时即为王XX2014年11月28日死亡开始。通过被继承人王XX工资清单显示其死亡后发生工资为:2014年12月8日工资4173元,12月10日汇入5994元,2015年2月12日工资3000元、6000元,2015年3月20日工资4173元,2015年6月15日工资9000元,2015年6月26日工资4680元,以上共计37020元。其中12月10日汇入5994元为丧葬费已用于被继承人王XX应予扣除,其余反诉被告王X于2014年12月12日取款10500元、2015年2月13日取款9000元等,未向本院提交合理使用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被继承人王XX的工资卡显示直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31026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被告(反诉原告)陈XX享有50%即15513元,另50%的工资因被继承人王XX在2004年12月16日经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公证的《遗嘱》中对此进行了处分,故该部分工资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王X、王X继承。原告(反诉被告)王X应将被告(反诉原告)陈XX享有的15513元予以退还。另反诉原告陈XX反诉被告王X返还夫妻共有存款即王XX从2004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计人民币556374元,不属遗产继承纠纷,可另行处理。反诉原告陈XX提交王XX于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王X、王X诉求分割被告陈XX和王XX的共同财产1万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反诉被告)对本市南XX(城南西XX)第2栋041号房屋一套的继承份额为27.345平方米;
二、原告王X(反诉被告)对本市南XX(城南西XX)第2栋041号房屋一套的继承份额为27.345平方米;
三、被告(反诉原告)陈XX对本市南XX(城南西XX)第2栋041号房屋一套的份额为54.69平方米;
四、原告王X(反诉被告)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陈XX工资款15513元;
五、驳回原告王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00元,由原告王X、王X负担;反诉费805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利
人民陪审员 梅XX
人民陪审员 吴 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