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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2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7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刘X,湖南XX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下旬至2017年10月10日,钟某1(另案处理)纠集钟某2、欧X(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朱XX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盛世华XX1单元1601房内,通过微信添加陌生人为好友的方式,引诱他人在网址为http//XXX.com的“丰某”网站上注册会员,以购买“重庆时时彩”的名义,在他人小额购买让其中奖、大额购买则让其亏损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朱XX自2017年8月下旬加入该团伙,并负责通过微信添加他人为好友,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通过上述方式,该团伙在上述期间共计诈骗人民币1925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7日至10月7日期间,被害人何X经微信号码为×××、昵称“艾X”的人引诱在上述“丰某”网站上注册号码为hyp630511的会员,后通过号码为138××××5511的支付宝向该网站上由钟某1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内投入人民币35473元,后取回人民币13915元,共计损失人民币21558元。

2、2017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被害人程X经微信号码为×××、昵称“赵X”的人介绍,在上述“丰某”网站上注册号码为156XXXX6295、昵称“花花花”的会员,后通过188××××1147、180××××6605的支付宝向钟某1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共计转账人民币136300元,之后陆续取回人民币34368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01932元。

3、2017年9月下旬,被害人孟X在微信昵称为“Flhuoye666”、“LY468252”的引诱下,在上述“丰某”网站注册会员,后通过支付宝向钟某1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共计转账人民币8万元,之后其陆续获得返还的人民币1369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66310元。

4、2017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害人陈X1经微信号码为×××、昵称“陈X2”的人引诱,在上述“丰某”网站上注册会员,并通过150××××1648支付宝先后向钟某1控制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元,之后取回人民币27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2730元。

公安机关于抓获被告人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7台、华为无线网卡1张、笔记本17本、电脑14台、银行卡12张、优盘2个、优盾6个及赃款人民币11800元。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手机、电脑中均检测出诈骗相关微信账户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及相关诈骗聊天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聊天模板照片,扣押物品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转账流水记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电证)字(2018)119号《检验报告》,证人王X的证言,被害人孟X、何X、程X、陈X1的陈述,被告人朱XX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XX系初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XX赔偿被害人何X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1558元、赔偿被害人程X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1932元、赔偿被害人孟X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6310元、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730元;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1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涂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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