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111执异32号
异议人(案外人):黄XX,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
申请执行人:刘X,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执行人:师XX,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X与被执行人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XX对本院查封师XX名下车牌号为湘A×××**东风标致牌汽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XX提出异议称,其于2015年5月17日从师XX手上购买车牌号为湘A×××**汽车一辆,车款由黄XX的哥哥XXX为转账支付,因无法联系师XX,上述车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直到2017年8月20日黄XX才得知师XX被判刑入狱,车辆已被法院查封。黄XX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利益,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车牌号为湘A×××**汽车的查封。
本院查明,刘X诉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湘0111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师XX偿还刘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因师XX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刘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湘0111执10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师XX存款或其他收入424170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依据公安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封了师XX名下包括东风标致湘A×××**在内的三辆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黄XX提出异议称其已购买了师XX名下车牌号为湘A×××**东风标致牌汽车,并向本院提交了XXX为支付购车款的银行交易流水、师XX出具的收款《收条》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公安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师XX仍系湘A×××**汽车登记权利人,本院据此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对黄XX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XX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孔干雄
审判员 王长红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思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