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954号
原告:刘XX,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496号锦湘国际星城XX、8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肖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4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29777元(4581元/月×6.5个月);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合计19169元(211元/天×33.5天×2倍+211元/天×7天×3倍+211元/天×1.9天×1.5倍);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制服保证金2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五天带薪年假金1055元(211元/天×5天);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4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1、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1432.37元;2、明确诉讼请求第5项为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长沙市雨花区XX,位于长沙市雨花区。2017年2月20日,酒店营业执照变更为长沙市XX酒店。2019年7月1日,酒店运营主体变更为长沙XX公司。原告入职后一直在朝晖路496号7栋1418号办公室办公,担任会计,期间肖XX一直是酒店董事长。原、被告共签订了五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签署。工作期间,原告累计加班42.4天,其中周末33.5天、法定节假日7天、工作日15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遂于2019年12月31日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5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原告系在不按辞职流程、强行离开的,要求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合法也不合理;3、原告系自己提出辞职,且被告还与原告沟通过通过调休的方式休息一下调节一下心情。但原告还是在明知辞职流程的情况下,未按流程办理手续自行离职,导致被告财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在多次联系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1月8日来到被告处,也只是简单移交了钥匙、公章、部分账单、账号密码,但将财务电脑里所有资料进行了删除,且拒不交出酒店管理系统的账号及密码、财务软件的账号及密码,导致被告目前财务混乱,足以证明原告是早有预谋的。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4、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存在,被告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了补休、调休,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6、原告主张的制服保证金并非被告不退还,而是原告不办理手续,被告愿随时办理相关手续,退还支付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会计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支付了保证金200元。原告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851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关于离职原因,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系因被告管理人员未兑现相关承诺、未按时支付加班费用,而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9年12月的工资(含社保)。
原告离职后于2020年1月9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就原告诉求,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2019年12月工资。本案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足额支付了2019年12月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经济赔偿金。原、被告就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原告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原告主张经济补偿29777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加班费。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提供了考勤表若干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未加盖被告印X或有被告管理人员签字,且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无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制服保证金。原告主张制服保证金2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对其已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5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年终奖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777元;
二、被告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制服保证金200元;
三、被告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55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川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