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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3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9369号

原告蒋XX,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聂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雄天路2号隆平高XX。

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陈XX,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蒋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第三人陈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陈XX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起诉陈XX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35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对陈XX享有本金XXX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3552元的债权,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执行未果。而陈XX挂靠在被告名下施工,缴纳了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履约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但其并未向被告主张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此损害了原告的债权。遂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陈XX对被告享有1000万元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告主张成立,也均通过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大兴XX)支付完毕,该债权已经消灭;被告对陈XX享有债权,而没有债务。

第三人陈XX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湘1202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为陈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民终47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此项判决。原告据此生效判决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未发现陈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

2、现原告主张被告承建了大兴XX开发的怀化市长城(原金满堂)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一标段,而陈XX挂靠在被告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该工程,并向大兴XX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在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大兴XX主张了此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而陈XX却怠于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此对其债权造成了损害。并提供已生效民事判决书、颜XX出具的证明、网点说明、银行流水、执行裁定书等为证。其中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兴XX向被告返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证明载明颜XX于2013年8月28日代陈XX转入大兴XX500万元保证金,银行流水显示陈XX亦于2013年8月28日共计向大兴XX支付1000万元。而被告主张陈XX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陈XX虽向大兴XX支付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但其中500万元来自于颜XX,另500万元来自蒋X。且陈XX以工程款的名义已委托大兴XX支付给颜XX575万元。另还从大兴XX共计领取了1245万元工程款,足以抵扣另外500万元。且被告对大兴XX享有的1000万元保证金债权亦因无财产线索而执行未果,另被案外人冻结。并提供委托汇款函、进账单、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领据及执行裁定书等为证,该些证据显示陈XX领取了工程进度款、材料款、借款、农民工工资、项目部费用等。还显示了陈XX委托大兴XX向颜XX支付了欠款。另被告方与陈XX及大兴XX对于上述工程款均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陈XX对被告的债权,其应举证证明陈XX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原告为此提供已生效民事判决书、颜XX出具的证明、网点说明、银行流水、执行裁定书等为证,拟证明陈XX对被告享有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债权。但被告提供的委托汇款函、进账单、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领据显示陈XX领取了工程进度款、材料款、借款、农民工工资、项目部费用等。还显示了陈XX委托大兴XX向颜XX支付了欠款。综合所有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可以初步证明陈XX通过其账号向大兴XX支付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陈XX也实际在大兴XX通过自领及委托支付等方式领取了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等,且被告方与陈XX及大兴XX对于上述工程款均未进行结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XX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其有关请求被告支付陈XX欠付其的XXX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62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丹文

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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