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23民初1951号
原告:徐XX,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陈XX,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XX因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常有经济往来。2009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9800元,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且口头约定月利率壹分伍厘。2009年8月17日被告通过处置财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下差部分被告一直未偿还分文。现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39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本案借条在湖南省攸县签订,且被告原户籍地在湖南省攸县,借款发生地亦在湖南省攸县。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户籍地或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为湖南省攸县,故本案合同地履行地为湖南省攸县。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攸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