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5930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XX建建材市场6栋3006房。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XX好友多生活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XX高溪综合农贸市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魏XX。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XX好友多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肖XX,被告法定代表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了灯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灯具共计50000元。双方在2020年1月6日签订了对账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060元,被告又在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加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增加订购了一批货物总价值11960元,其中3640元尚未支付。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27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9日曾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被告需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原告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现参照民间借贷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自2020年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9日违约金为5000元,此外原告支出律师费共计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9日,违约金为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交货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晚两天;2、交货验收品质没有达到被告要求;3、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原告方违约在先,所以不存在被告违约金的事情,律师费是原告单方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总值为人民币50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15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000元,货到地付10000元,超市开业15天内付30000元。甲方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如未按规定时间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需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并承担乙方因实现该笔债券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甲方增补的商品按合同中商铺最终成交价计价现金采购,款到发货。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流托运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托运了铝材和配件,2019年11月10日托运了灯具,以上为原告向被告的供货。2020年1月6日,双方签订《好友多超市对账单》,载明:1、工程总金额为51670元(63012元×0.82);2、已付金额为20000元;3、应付金额为29060元(减去退货1995元+615元)。原告认可被告在2020年1月16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应付金额为19060元。另,双方在合同之外又增加了铝合金桥梁,在《灯具购销合同》附件最下方手写注明:铝合金桥梁合计320米+140米,合计460米,已付8320元,未付140米×26元=3640元。
被告提供了上述铝合金桥梁的两张微信截图,分别为原告业务员发给被告的样图和收到的实物图片,从图片中可以看出实物的厚度明显低于样图的厚度。2020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主要内容是:双方供应合同于2020年1月6日履行完毕,结算后未付清金额为22060元。请被告在收到此函后一个星期内及时安排货款,逾期将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湖南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南XX代理与被告的合同纠纷,律师费为50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5000元,湖南XX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经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包括两部分,一是灯具部分,该部分应当遵守《灯具购销合同》约定。至2020年1月6日双方结算应付金额为29060元,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因此该部分应付金额为19060元;二是铝合金桥梁部分,该部分系后来增加部分,没有在《灯具购销合同》范围内。该部分总计为11960元,被告已付8320元,因此应付金额为3640元。
对于上述应付金额,被告提出两点答辩意见。一是灯具部分送货迟延了三天,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送货的违约责任,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因迟延送货三天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对该部分进行了结算,在结算金额中进行了一定的折扣,因此综合以上内容,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的另一个意见是铝合金桥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图片对比可知,原告提供的样图和实物厚度存在明显差距,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质量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对铝合金桥梁部分货款扣减20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0700元(19060元+3640元-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灯具购销合同》对违约金和律师费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因此本院对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构成迟延付款,但合同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以未付合同金额19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结算次日即2020年1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XX好友多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XX公司支付货款20700元;
二、被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XX好友多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309元,由被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XX好友多生活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