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被告):林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国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某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林某某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虽然《莆田经营部承包合同》落款处有林某某签字,但当时莆田经营部并未成立,以此认定林某某系承办人,证据不足,结合中共三明市林委党组于1995年2月11日作出《中共三明市林委党组关于林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及《莆田经营部承包合同》中称乙方为“三明市国某某某开发公司莆田经营部”,由此可以认定《莆田经营部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应为国某某某公司与莆田经营部,林某某系莆田经营部经理,《莆田经营部承包合同》还约定林某某提取的50万元作为国某某某公司向莆田经营部提供的流动资金,而莆田经营部章程中规定经营部自有流动资金50万元来源于三明市国某某某开发公司投资,由此可以认定林某某提取的50万元并非是林某某向国某某某公司的借款,而是国某某某公司提供给莆田经营部的投资款,故国某某某公司以借款为由,要求林某某归还案涉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国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三明市国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