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民初1844号
原告:贺XX,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长沙高新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李XX,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贺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李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债务5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贺XX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工程结算之日起2014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李XX承揽了湖南XX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潍坊分公司)位于潍坊市“潍水新XX”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劳务,至2016年1月6日,XX公司潍坊分公司欠李XX56000元至今未付。后李XX将债权转让给原告。XX公司潍坊分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被注销。
XX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李XX对答辩人享有的债权不具备真实性,答辩人与李XX没有债权债务关系。1、被答辩人主张的李XX在潍水新XX项目中的钢筋班组的工程款系潍水新XX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韩XX承包的,XX公司潍坊分公司与韩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钢筋工程:钢筋制作、安装、调整、机械连接的人工及材料费用由乙方(乙方系韩XX)负责”,而韩XX的全部工程款通过执行和解,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就包含了全部的钢筋工程。被答辩人主张的李XX的钢筋班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提供的湖南XX公司潍坊分公司向李XX出具的证明内容即便是真实的,但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李XX尚有工程款未领取,并不能证明付款义务人就是潍坊分公司。而事实上,潍水新XX项目的钢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韩XX了,如果该证明内容是真实的,李XX也只能向韩XX主张权利。3、湖南XX公司潍坊分公司系陈X通过伪造湖南XX公司的印章、股东签名骗取工商登记而设立的,陈X也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刑罚,陈X虚假设立的公司向李XX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因陈X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陈X自行承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二、即便李XX对答辩人享有债权,但李XX没有根据法律规定通知答辩人,该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贺XX的诉讼请求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李XX作为乙方与潍水新XX扩大劳务25#、21#、16#、11#栋劳务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宋XX在甲方处签名摁手印。合同约定将潍水新XX25#、21#、16#、11#栋的钢筋劳务承包给李XX,承包范围包括1.从基础到屋面的所有制作绑扎。2.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各种焊接。3.所有钢筋的调直制作。4.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机械、切割片焊接条。5.现场钢筋的卸及场内转运等。李XX制作《岞山镇潍水新XX21#、25#钢筋绑扎制作工程量》明细载明按合同约定28元/平方米,整个工程量结算一层的工程量:2000平方米×28元/平方米=56000元。宋XX在该工程量上签名,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7日,XX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陈X在该工程量上签名,并手写“属实”。2016年1月6日,XX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李XX钢筋班组在施工中,至今尚有工资伍万陆仟元未支付。待今后工程结算后支付。”2018年1月18日,李XX出具《债务转让通知书》,将其对XX公司潍坊分公司债权56000元转让给贺XX。
另查明,XX公司潍坊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陈X,2019年10月10日,陈X被湖南省长沙是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X伪造了XX公司的印章,骗取工商登记成立了XX公司潍坊分公司,该判决书以伪造公司印章罪等判处陈X有期徒刑,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刑终150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该判决书。XX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被注销。
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泰和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潍水新XX住宅小区21、22、23、25、26、27号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2013年9月1日XX公司潍坊分公司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和劳务作业资质的韩XX,该判决书判决XX公司向韩XX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泰和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6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1月25日,韩XX于XX公司、泰和XX公司就(2014)潍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XX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李XX对答辩人享有的债权不具备真实性,答辩人与李XX没有债权债务关系。1、被答辩人主张的李XX在潍水新XX项目中的钢筋班组的工程款系潍水新XX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韩XX承包的,XX公司潍坊分公司与韩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钢筋工程:钢筋制作、安装、调整、机械连接的人工及材料费用由乙方(乙方系韩XX)负责”,而韩XX的全部工程款通过执行和解,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就包含了全部的钢筋工程。被答辩人主张的李XX的钢筋班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提供的湖南XX公司潍坊分公司向李XX出具的证明内容即便是真实的,但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李XX尚有工程款未领取,并不能证明付款义务人就是潍坊分公司。而事实上,潍水新XX项目的钢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韩XX了,如果该证明内容是真实的,李XX也只能向韩XX主张权利。3、湖南XX公司潍坊分公司系陈X通过伪造湖南XX公司的印章、股东签名骗取工商登记而设立的,陈X也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刑罚,陈X虚假设立的公司向李XX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因陈X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陈X自行承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二、即便李XX对答辩人享有债权,但李XX没有根据法律规定通知答辩人,该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贺XX的诉讼请求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贺XX提供的证据,李XX并未与XX公司或XX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任何有关建设工程的协议,即使李XX与宋XX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是真实的,但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宋XX,而非XX公司或者XX公司潍坊分公司。且根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公司潍坊分公司将潍水新XX钢筋工程分包给韩XX实际施工,并判决XX公司及泰和XX公司向韩XX支付工程款,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根据湖南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陈X因违法成立XX公司潍坊分公司而被判处刑罚,XX公司潍坊分公司的成立本身就违法,因此,XX公司潍坊分公司即使出具证明书,李XX也不能以此向XX公司主张权利。故,贺XX作为债权受让人代替李XX向XX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