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民初1843号
原告:贺XX,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雄天路2号隆平高XX。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原告贺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贺XX支付劳务款372266元;2.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向原告贺XX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劳务款逾期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截至2018年7月1日为78176元);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贺XX与被告XX公司的分支机构“XX公司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潍坊XX公司)的项目经理常XX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于2013年11月19日经过潍坊XX公司追认,合同约定由贺XX承包潍坊XX公司在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水新XX”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等劳务工程,承包单价为115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一份“结算书”,明确该项目应付给贺XX的劳务工程款为542266元整,已付70000元,尚欠472266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在2015年春节、端午节期间,被告XX公司又支付了100000元,剩余372266元至今未付。经查,潍坊XX公司已经在2016年9月29日注销。
XX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主张于2012年12月10日与潍坊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常XX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书》系虚假陈述,潍坊XX公司由陈X于2013年3月通过伪造答辩人印章、股东签名骗取工商登记设立的,而被答辩人与常XX的签约时间是2012年,此时潍坊XX公司尚不存在,并且答辩人与常XX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常XX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陈X使用伪造的潍坊XX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伪造的印章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应当由陈X个人承担责任。2、涉案的潍水新XX项目系陈X个人承包建设的,虽然挂靠在答辩人名下施工,但是陈X享受项目的全部权利并承担项目的全部义务,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从来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给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收取一分钱管理费,陈X是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涉案项目的债务应当由陈X承担,而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3、被答辩人不是善意相对人,不具有法律上保护之必要。被答辩人在陈X接手涉案项目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在陈X接手涉案项目时,被答辩人对于陈X是涉案项目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是明知的,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与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二审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自行陈述知道陈X是以被答辩人名义承接涉案项目。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明知陈X与答辩人是挂靠关系,且被答辩人本人也没有施工资质而违法施工,因此,被答辩人不是民法上的善意相对人,其在该项目享有的债权理应向陈X主张,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对于“工程挂靠情况下,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的债权人,被挂靠单位无须承担责任”已经存在生效判决案例,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也应当与最高院的生效判决保持一致,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以统一法律适用。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和已付款都是其与陈X私人之间的往来,答辩人无从知晓,但答辩人从其他案件材料中及涉案项目发包方潍坊市XX公司所了解到的情况,被答辩人实际获得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其主张的工程款。被答辩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1、根据陈X在另案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陈X向被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了40000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2014年3月16日支付了8000元、2014年10月25日支付了105430元,累计支付了283430元。再加上陈X在结算书中载明的2015年春节、端午代付材料款100000元后,累计支付了383430元。2、根据潍坊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泰和XX公司采用以房抵款的方式,将潍水新XX项目两套房抵给了被答辩人,两套房的抵款价格分别是217655元、222356元,合计抵款价格为440011元,共折抵了440011元的项目工程款。被答辩人将该两套房分别卖给了陈XX和杨X,即该两套房的现业主,所卖房款均由被答辩人获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贺XX(乙方)与常XX(甲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及其他有关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水、及电、等项目经双方同意,乙方负责施工,订立如下承包条款。一、工程名称:潍水新XX住宅小区21#、22#、23#、25#、26#、27#安装水、电。二、工程地点:岞山街道昌盛街南。三、施工要求:乙方必须精心组织施工,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该项目,保证水、电全通。四、工期延误:因甲方原因造成三天以上无故停工,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且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因乙方原因造成三天以上无故停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且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五、质量及验收:乙方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国家剂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合格工程,优良标准。六、工程质量保修: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进行工程保修,义务保修。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起48小时内派人员进行维修,并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负责。若乙方未能派人维修,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维修作业,费用发生时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人为损坏及自然灾害不在保修范围内,如有发生,工时、材料费另算。七、承包方式:水、电包工包料。(弱电、太阳能、地暖只放预留。变更部分、下能灯其、电缆、电表、水表另行计算)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15元,资料、税费等由甲方承担。八、结算方式:合同签定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贰拾万元,主体封顶完成到正负零退还保证金,三层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80%,当主体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后按月进度付款,每月甲方支付乙方所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到总造价的95%,留5%作保修金,一年保修到期甲方在10日内付清。九、乙方建立保证本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严格按国家施工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有关部门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十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解决。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11月19日,陈X在该合同书上注明“同意按原合同执行”,并加盖XX公司潍坊XX公司的印章。
2014年3月2日,陈X出具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潍水新XX水电安装结算如下:、一、水电预埋1、23、27号楼:14557M*26元/M=378482元;2、21、22、25、26号楼地下室:3689M2*30元/M2=110670元。二、线盒安装14557*2元/M-=29114元。三、2013年停工损失60天*4人*100=24000元。四、合计产值:542266元。五、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还应支付472266元。未付工程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XX公司潍坊XX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印章。
2016年1月6日,陈X在该结算书中注明“2015年春节、端午已为代付材料款壹拾万元整,实际欠款为叁拾柒万贰仟贰佰陆拾陆万元”。陈X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XX公司潍坊XX公司的印章。
XX公司潍坊XX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3日,负责人为陈X,已于2016年9月29日核准注销。XX公司认可同意陈X借用其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2019年10月10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02邢初352号判决书,判决认定陈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等犯罪,后陈X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湘01邢终15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提供案外人周X起诉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据材料,主张周X出借的款项用于了本案的涉案项目,周X在案件中提交了陈X向贺XX转账的银行流水及贺XX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贺XX已经收取了工程款283430元。提交潍水新XX项目部分资金使用情况汇总的第三页有两笔、第四页有三笔、第五页有一笔,上面累积的金额是283430元。提交陈X的付款明细表及银行流水五页,其中2014年1月25日陈X向贺XX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3月16日陈X向贺XX支付了8000元,2014年1月28日陈X向贺XX支付了20000元,证明陈X通过银行转账向贺XX支付了283430元款项。提交承诺书,证明陈X借用XX公司资质承接涉案项目,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是陈X,内容是陈X在承诺书当中承诺潍水新XX项目如有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差额部分由其本人承担,有多余的部分归陈X享有。
被告提供潍坊市XX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根据XX公司2014年10月19日申请的工程预付款审批单和收款收据,分别于2015年1月1日将潍水新XX项目8栋二单元602房(抵款金额为人民币217655元)、于2016年5月1日将潍水新XX项目4栋一单元602房(抵款金额为人民币222356元)进行了以房抵款。上述两套房一共抵扣了XX公司的工程款440011元,XX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了编号为XXX的收据,收据上显示抵款人为贺XX。特此证明。”另,提供潍坊市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项目为收工程款,金额为440011元,并加盖有XX公司潍坊XX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右上角有贺XX的签字。被告据此证明贺XX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从涉案项目发包方潍坊市XX公司抵扣了工程款440011元。本院依法对证明中所涉两套房屋的购房人进行调查,陈XX陈述,其购买潍水新XX项目8号楼2单元602房屋属实,购买时听说是顶账房,比较便宜就购买了,当时合同约定价款是20多万元,但实际交付房款10多万元,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将购房款打入常XX的银行账户中。杨X陈述,其购买潍水新XX项目4号楼1单元602房屋属实,购买时听说是顶账房,比较便宜就购买了,当时合同约定价款是20多万元,但实际交付房款10多万元,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将购房款打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经本院向潍坊市XX公司核实,潍坊市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司已将涉案两套房屋抵顶给XX公司潍坊XX公司以抵顶工程款440011元,后XX公司潍坊XX公司又抵顶给贺XX,抵顶工程款440011元。
被告提供(2019)鲁07民终6003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的第八页贺XX陈述:常XX以潍水新XX项目承包人的名义与贺XX签订了水电安装协议,当时常XX准备退出施工,陈X接手常XX的工程,因陈X是以XX公司潍坊XX公司的名义接手工程,故加盖了XX公司潍坊XX公司的公章,常XX向泰和XX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保证金,贺XX和韩XX每人向常XX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被告主张,贺XX证言中的第九页讲的是在2012年3月及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其与常XX签订水电安装合同时,潍坊XX公司尚不存在,常XX明确知晓陈X借用XX公司资质施工涉案项目,所以原告不是善意的相对方,原告在常XX承接项目时支付了20万元作为保证金,共同付至发包方账户,也可以证明贺XX不是单纯的项目分包关系,与常XX、陈X存在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常XX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陈X借用XX公司的资质承接常XX承包的相应工程,并在《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XX公司潍坊XX公司的公章。该《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工程款,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可知,贺XX除从陈X处支取部分工程款外,还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抵顶了相应工程款,综合分析款项的数额,在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37226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4元,减半收取计3442元,由原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传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宫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