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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纠纷案胜诉

作者:时间:2024-05-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1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长县劳人仲案字[2023]第2443号

申  请  人:余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 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X。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XX, 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南XX公司。

住      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XX。 法定代表人:林X。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 别授权。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工伤待遇等争议一案,本会受理后, 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申请人余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申请人湖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  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7个月)、 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30000元(5000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30000元(5000元×6个月)、鉴定费755元,总计: 95755元;裁决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相关案情

一 、入职时间:   2009年2月

二、 离职时间及原因: 双方均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 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30日解除;  

三、工资情况: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双方庭  审中认可的实发工资金额以及工资条,申请人受伤前上一年  度月平均工资低于2021年湖南省社平工资7406元/月的60%  即4443.6元/月,故本会参照4443.6元/月为申请人受伤前

12个月平均工资;

四、受伤时间:   2022年3月8日 _;

五、 工伤认定情况: 2 0 2 3 年 3 月 3 1 日认定为工伤;

六 、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伤残等级   拾级 , 生 活 自 理 障碍等级无 ,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 , 其 他 ;

七、申请人可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 一次性伤残

补 助 金 3 1 1 0 5 . 2 元 ( 4 4 4 3 . 6 元 / 月 × 7 个 月 ) ; 根 据 《 湖 南

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士

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5 年 以 上 ( 含 5 年 ) 的 ,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

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 一 年减除20%,但最高减

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

于2022年8月30日解除,此时申请人已年满56周岁,其

主张的 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减除

20%,故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1329.28元(4443.6元/月×6个月×80%)、 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21329.28元(4443.6元/月×6个月×80%);鉴

定费755元。申请人可领取的工伤待遇合计:74518.76元;  

八、本案工伤保险责任承担: 被申请人湖南军隆防护科 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长沙XX公司、长沙金龙 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系申请人的用人单位,申请人遭受事故 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应由被申请人湖南军隆防护科技有限公 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 、确认被申请人湖南XX公司与申请人 余XX之间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30日解除;

二 、被申请人湖南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余XX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申请款 项74518.76 元 ;

三、驳回申请人余XX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 。

一 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 一 方当事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赏:“周型谨 二 〇 二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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