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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贵州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2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56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3538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XX长建建材市场6栋3006房。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和平XX。

负责人:林X。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和平XX3号。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4359元;2.被告XX公司、XX公司以129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了《灯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灯具,总货款为130000元,被告XX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货到工地后支付40000元,开业一个星期内支付35000元,余款5000元在一年内付清;并约定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0.5%支付延期罚金并承担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收款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又于2019年12月26日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确认合同最终总货款为129360元,被告XX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35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因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开设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XX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收款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故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XX公司、XX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灯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灯具,总货款为130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10天(2019年12月19日开业);交货地点为镇远县福佳XX现场。付款方式为被告XX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货到工地后支付40000元,开业一个星期内支付35000元,余款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开业一年内付清;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0.5%支付延期罚金并承担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收款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原告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

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署《镇远福佳乐超市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12月26日,货款总金额为132132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额、退货金额、质量保证金等,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余额为29359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在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其后,原告通过短信及发送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XX公司直未能支付。原告还就本案与湖南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登记成立。

以上事实,有《灯具购销合同》、《镇远福佳乐超市对账单》、短信记录、催款函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工商企业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灯具等产品,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供应了其所购买的相应产品,为此,原告提供了《灯具购销合同》、《镇远福佳乐超市对账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2019年1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账确认,被告XX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359元、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现被告XX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含质量保证金)343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为:均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以293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以343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被告XX公司是被告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XX公司欠款34359元及违约金(均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以293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以343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XX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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