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3694号
原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聂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龙XX,湖南XX律师。
被告喻X,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喻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喻X的委托代理人李X、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喻X向原告支付“央谷金苑路面升级改造”项目款人民币197430.7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喻X于2018年9月1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业务经理一职,后于2019年9月24日从原告处离职,在其任职期间,原告指派被告负责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的“央谷金苑路面升级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央谷金苑”项目)。原告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组织湖南XX公司进行施工,项目完工后,被告收到“央谷金苑”项目款项428830.71元后,被告仅向原告上交231400元,尚有177430.71元未上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177430.71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喻X辩称,一、原告既不是涉案的“央谷金苑路面升级改造”项目施工主体,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享有涉案项目的任何权利。被告既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也不是项目的转包方,而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涉案项目的任何权利。1.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也未足额发放工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带项目到原告处,原告收取1%的管理费,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开拓、施工的项目,被告按利润的40%提成。而涉案的“央谷金苑路面升级改造”项目并不是原告承接的项目,也不是以原告名义承接的项目,是被告个人开拓带来的项目,原本是打算应原告要求挂靠在原告处,因原告刚成立尚不具备承接该项目的资质,该项目最终由被告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进行施工。2.被告原本系做工程项目的,具备一定的项目资源,而原告于2018年8月份刚刚成立,急需通过项目提升公司业绩及员工信心、急需懂行的人员带领公司新员工开拓项目并进行项目施工,于是原告的工程负责人郑X找到被告,要被告加入其公司,有项目就挂靠在原告XX公司,原告只收取1%的管理费。此时,被告已经在接洽涉案工程项目,由于被告与郑X也相识,遂同意将项目挂靠到原告处,但是原告当时刚成立,不具备施工资质,无法承接涉案项目,但郑X称公司刚成立,没有项目,急需项目来锻炼员工并提升员工信心,要求被告将项目挂靠到原告处,考虑到以后的长远发展以及1%的费用并不高,被告就同意了,在已经挂靠其他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情况下,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以原告的名义与施工队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将收到的233579元工程款全部转给了原告的股东,后原告将其中的20万元左右支付给了湖南XX公司,剩余部分原告截流,导致湖南XX公司至今未足额收到工程款。二、被告挂靠其他公司承接了涉案项目后,至今仍在追讨剩余工程款,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但其仍捏造事实,在起诉书中作出虚假陈述,谎称被告已经收到408840.71元工程款,客观上被告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更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三、被告挂靠在原告处承接的另一个项目“金泓园防水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原告收取了足额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和成本后,仍有8万余元未支付给被告。另外,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开拓且施工完成的英祥春天等项目还有4万余元提成,原告至今未支付给被告,原告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必将另行向原告追索。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X于2018年9月12日入职原告XX公司任业务经理,于2019年9月24日从该公司离职。2019年4月9日,原告XX公司将涉案“央谷金苑楼下路面升级改造”项目沥青路面施工作业以260000元的工程造价委托给案外人湖南XX公司施工作业,并签订了《央谷金苑路面升级改造施工合同》。被告喻X作为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以上述项目审定的工程款408830.71元被被告领取且拒不将剩余197430.71元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员工入职表、调/离职资料移交手续表、《央谷金苑路面升级改造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XX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408830.71元工程款系其所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已被被告领取,因此,其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央谷金苑路面升级改造”项目款中剩余197430.71元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24元,由原告湖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罗XX
书记员杨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