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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伟与被告肖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3-11-2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6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赵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南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区分公司。

负责人:左,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伟与被告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娄底娄星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区分公司、被告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32799.28元;2、判令被告人保娄底娄星区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湘BDXXX**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4日,被告肖驾驶湘BDXXX**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江西方向驶往株洲方向,当日16时48分许,行驶至国道320娄底娄星区姜东红绿灯路口右转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赵某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刮擦,导致原告赵某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8月1日,娄底娄星区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伟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李某不承担该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肖带原告赵某伟在其亲戚开办的诊所治疗,次日,原告赵某伟因伤情严重自行前往湘东医疗治疗,花费医药费5013.68元。2023年1月16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伟伤情构成拾级伤残,需休假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费花费1600元。被告肖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吴姗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娄底娄星区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辩方观点

被告人保娄底娄星区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1、伤残鉴定依据不足,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2、因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认定;3、原告已年满60岁,不能计算误工费;4、原告住院6天,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共120元,伙食费按100元/天计算共600元;5、医药费凭票计算。

被告肖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没有意见,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其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部分应以湖南湘雅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准,因被告未对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部分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2、娄底娄星区国瓷街道姜东村村委会与娄底娄星区合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经过单位盖章,联系人签字,对原告赵某伟从事泥工工作,工资3600元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4日,被告肖驾驶湘BDXXX**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江西方向驶往株洲方向,当日16时48分许,行驶至国道320娄底娄星区姜东红绿灯路口右转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赵某伟驾驶的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刮擦,导致原告赵某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8月1日,娄底娄星区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伟负次要责任,乘客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肖带原告赵某伟在其亲戚开办的诊所治疗,次日,原告赵某伟前往湘东医疗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5013.68元。2023年1月16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伟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并左侧肩袖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伟伤后需休假180天,需陪人护理60天,需营养90天。原告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人保娄底娄星区分公司申请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伟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赵某伟外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及左侧肩袖损伤经保守治疗后遗留左侧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不构成伤残。

事故发生时,被告肖驾驶的湘BDXX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所有人系案外人吴,在被告人保娄底娄星区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6月14日11时55分起至2023年6月14日11时55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赵某伟在娄底娄星区合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窑炉建造的泥工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赵某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013.6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按100元/天计算为600元;3、营养费,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营养期90天的意见,按50元/天计算为45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需护理期60天,原告主张参照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333元标准计算的护理费8273.9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600元/月的收入证明,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1600元(3600元/月÷30天×180天);6、交通费,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120元;7、鉴定费1600元,鉴于重新鉴定后,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其三期部分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赵某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0807.58元,其中伤残项下损失为30693.9元,医疗项下损失为10113.6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娄底娄星区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娄底娄星区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807.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0807.5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赵某伟负担668元,被告肖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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