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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2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2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袁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长沙市XX公司海外公司分包了由中XX公司承建的湖南国际会展中心项目的人工挖孔桩工程,该工程审定结算前,中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6XXXX0000元,扣抵审定结算后的工程款XXX元外,中XX公司多支付工程款XXX元。2010年1月20日,中南制药公司向中XX公司出具附有中南制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原长沙市XX公司海外公司施工的会展中心桩基项目欠中XX公司XXX元债务由中南制药公司承担,前期中南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袁XX以个人名义代其支付100000元,余款XXX元中南制药公司承诺于2010年5月31日前归还600000元,2010年8月31日前归还7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700000元;如未按期归还,每次加收滞纳金100000元。2008年7月30日,袁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另查明,袁XX与案外人周XX系夫妻关系,二人合计持有中南制药公司100%的股权(其中袁XX持有55%的股权,案外人周XX持有45%的股权),袁XX系中南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17日,袁XX、案外人周XX与湖南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袁XX、案外人周XX自愿将其持有的中南制药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湖南XX公司,并明确列示合计最高额不超过719XXXX0000元债务由中南制药公司承担,另外合计105XXXX8000元债务及未列明的其他债务或有债务由袁XX、案外人周XX承担,而本案诉争债务并未披露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上述协议签订后,湖南XX公司仍以“湖南中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中南制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债务人海外公司欠付债权人即中XX公司的工程款,海外公司与中XX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南制药公司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自愿替代原债务人海外公司履行债务,当第三人未履行债务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该院认为,第三人自愿承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构成债务的加入。自愿加入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成为共同连带债务人。该第三人实际履行,原债务人免责;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人不免责。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该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履行债务之后,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在审理过程中,中南制药公司提出中XX公司未向海外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有与袁XX恶意串通的嫌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中南制药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依法予以确认。《承诺书》中明确XXX元债务由中南制药公司承担,袁XX支付100000的行为系中南制药公司的支付行为,故袁XX的支付行为系职务行为,袁XX主张其主体不适格,其不是欠款主体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中南制药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南制药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的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债务。本案中,中XX公司与海外公司并未就债务的代为履行进行约定,而是第三人即中南制药公司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系袁XX、案外人周XX以及湖南XX公司,该协议对上述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湖南XX公司受让了中南制药公司的全部股权,中南制药公司对外仍应当承担其转让前后的全部义务。至于在转让股权时,袁XX与案外人周XX是否就该笔债务对受让方湖南XX公司进行披露,湖南XX公司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袁XX以及案外人周XX主张相关责任,而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中南制药公司权以该理由提出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中南制药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中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中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中XX公司欠款XXX元及滞纳金300000元,合计XXX元;二、驳回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湖南中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中南制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中XX公司起诉中南制药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的债务依法不应当由中南制药公司承担。本案违反了法定程序,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所谓的“债权”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该“债权”并非有效存在。

中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实质上是债的加入,承诺书是中南制药公司和中XX公司之间协商后达成的,应遵照执行。

袁XX答辩称:袁XX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是因中南制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引发的,袁XX在承诺书上签字只是职务行为,本案的纠纷与袁XX本人是没有关系的,他不是欠款主体,也不应是本案主体,因此袁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所谓的“债权”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该“债权”并非有效存在。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12月15日,中XX公司与原长沙市XX公司海外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到±0.00后付全部工程款的50%,余款待建设方将工程总价款付至70%,甲方预留5%保修金后,将余款一次性付给乙方。”2002年1月8日,长沙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将长沙市XX公司与长沙XX公司合并,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为长沙XX公司。另查明,无证据证明中XX公司与中南制药公司,中南制药公司与原长沙市XX公司海外公司及长沙XX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无证据证明原长沙市XX公司海外公司与中XX公司进行了工程对账结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中南制药公司应否依《承诺书》向中XX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中XX公司与原长沙市XX公司海外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行业习惯看,中XX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没有多支付款项的义务和可能,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中XX公司虽提交了要求退还多付款项催款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付款凭证,但未提交多支付款项的凭证和对账结算凭证,也未提交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直接证据以证明多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故依现有的证据不能确认中XX公司在履行《桩基工程承包合同》时向原长沙市XX公司海外公司多支付300余万元款项的事实。虽中南制药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承诺书》的形成过程与形成原因提出质疑。从本案的事实上看,如果中XX公司多支付300余万元款项的事实成立,原长沙市XX公司海外公司依法应该返还,而《承诺书》只承诺代为偿还200佘万元,中XX公司在无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对余下的100余万元为何不予处理。况且无证据证明中XX公司与中南制药公司,中南制药公司与原长沙市XX公司海外公司及长沙XX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综上所述,从现有的证据不能确认《承诺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存在的事实,中XX公司要求中南制药公司依《承诺书》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25200元,合计55400元,由被上诉人中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卢 苇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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