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X。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XX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5日,原名称长沙市XX公司,后于2010年12月29日更名为现名。2008年3月5日,XX公司成立长沙市XX公司第九分公司,并任命吴X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分公司现场施工管理、合同签署、结算办理、工程款收支等事宜。2008年11月18日,XX公司授权湖南XX银行XX支行以长沙市XX公司第九公司为账户名在该行开设一般账户,并向该行申请开立了该分公司账户。2009年1月7日,长沙市XX公司第九分公司从其在湖南XX银行的账户向卞X账户转入300万元,据以转账的转账支票中:出票人盖有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吴X印章,用途一栏填写为劳务费。XX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该院,并请求以不当得利为案由立案。以上事实,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XXX、《授权委托书》、《关于成立长沙市XX公司第九分公司的通知》、《转账支票》、XXX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长沙市XX公司第九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向卞X转账300万元,并填写了用途为劳务款。XX公司所称卞X私自从XX公司处获取该300万元,无相应证据证实,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卞X从XX公司取得3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故XX公司要求卞X返还该款项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违法、错误认定本案事实。首先,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无因证劵,票据上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其所称的真实劳务交易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并符合要求地完成了其所称票据上的“劳务”。其次,依据证据规则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并已完成了所承接并符合上诉人要求的劳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错误倒置举证责任。请求:1、判决撤销(2013)雨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300万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卞X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是票据纠纷,不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卞X没有证明合同关系存在、履行情况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第九分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卞X转账300万元的《转账支票》和《进账单》中,《转账支票》上盖有吴X的个人印鉴及XX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转账支票》和《进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足以证明该笔转账并非被上诉人私自办理,而是XX公司第九分公司自行办理的。三、不当得利是一种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本案吴X通过其控制的第九分公司账户向卞X转账300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财产的正常往来,具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形。四、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中涉案的300万元转账是发生在2009年1月7日,据上诉人起诉时止已有四年之久,在此之前上诉人从未就该笔款项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时效中断事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X与卞X于2005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卞X曾向吴X个人账户或其相关公司账户转账700余万元。XX公司未向XX公司第九分公司投资。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X为XX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分公司现场施工管理、合同签署、结算办理、工程款收支等事宜。XX公司第九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XX公司亦未向其第九分公司投资。因此,XX公司第九分公司权利义务的实际承载主体为吴X。本案中,2009年1月7日,XX公司第九分公司经加盖XX公司第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吴X印章,以劳务款的名义从湖南XX银行XX支行转账300万元至卞X在XX的个人账户,属于实际控制XX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吴X与卞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一笔经济往来。XX公司主张卞X私自从XX公司处获取该3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予以返还,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
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