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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华诉被告李某、第三人肖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欧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作者:时间:2023-11-2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23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张某华。

被告:李某。

第三人:肖

第三人: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南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欧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肖、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欧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2016)益赫执字第418号2022)湘01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不得执行“花语城家园”1820房屋并停止拍卖程序;二、确认“花语城家园”1802房屋(登记在湘[2021]益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中,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为张某华、欧某某的合伙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产属于张某华和欧某某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张某华对案涉房屋享有合伙财产所有权,享有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应当撤销2022)湘01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2021年1月29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原化工行业所属土地(2009)43号地块以公司的名义由张某华、欧某某出资受让并发包给张某华进行房地产开发,一致通过《花语城家园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自征地至所开发项目完成的费用全部由乙方(张某华)自筹,合伙投资人及项目管理人员由乙方组织,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花语城家园项目的所有债权与债务由合伙人张某华和欧某某负责,与公司无关;公司所有债权与债务与花语城家园无关。项目应缴税及各种费用由花语城家园所有人负全部责任。乙方必须依法依规完成花语城家园开发项目。乙方所开发项目花语城家园向公司上缴销售总额的8‰的管理费用,用于公司年检年审等费用及行管人员工资,除此以外公司不再收取该项目其他任何费用。并授权张某华全权办理处置花语城家园一切房屋的买卖、尾款收缴和地下室车库销售,并授权张某华一人全权负责办理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各项事宜。《花语城家园项目承包合同书》是张某华及公司双方的合意,对项目开发的主体、收益、财产所有权等作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华以公司的名义实际缴纳了案涉土地的所有费用、是花语城家园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花语城家园项目共开发房屋92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尚有10套房屋未办理分户登记。张某华对案涉房屋享有合伙财产所有权,对此被告也是明知且不持异议,张某华享有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二、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有权排除其他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的执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即不论合伙财产由谁占有或控制,都不能改变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所共有的事实,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的是物权,而非债权。《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案涉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属于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2016)益赫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在明知张某华为合伙人情况下,没有经过张某华书面确认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陈某为合伙人及可分配的合伙份额的前提下予以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封存在争议的共有的财产,损害了共有人权益,应当撤销2016)益赫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三、在合伙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之前,人民法院不得拍卖案涉房屋。2015年3月18日因公司股东陈某去世,加上公司股东存在股权纠纷等等各种原因,至今案涉房屋没有办理分户登记;张某华与欧某某之间的合伙清算尚未通过人民法院认定有效,与公司之间的挂靠清算尚未进行。故,花语城家园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实为张某华和欧某某,裁定查封张某华与欧某某合伙经营的房产,侵犯了共有人的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合伙财产析产之前,人民法院不得拍卖案涉房屋,应当停止执行2022年7月28日发布的拍卖公告。四、案涉房屋既不属于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又不属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人民法院无权查封。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肖公司股东陈某的妻子,2016)益赫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中查明:“肖已故丈夫为陈某,陈某生前实际出资以欧某某(系肖之妹)名义与张某华共同挂靠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花语城家园”商住楼,由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该楼盘销售总额的8‰作管理费用,现“花语城家园”商住楼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以此为理由,查封了案涉房屋,该查明的事实“陈某生前实际出资以欧某某(系肖之妹)名义与张某华共同挂靠”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也没有确认案涉房屋陈某可分配的合伙份额,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对合伙财产的所有权,致使案涉房屋长期不能办理分户登记、不能办理合伙财产清算。违背了执行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原则,对所有权确认纠纷进行了事实上的确认。人民法院无权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参股公司名下的法人财产,在众多纠纷尚未处理的情况下,干预合伙合同内部事务,径行认定案涉房屋为陈某单独所有,侵犯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查封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财产明显错误。五、2016)益赫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认定张某华挂靠公司开发“花语城家园”商住楼,“花语城家园”商住楼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公司名下,以建造的事实行为为标准判断,排除了的财产所有权,认定为个人合伙财产予以查封。而2022)湘01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又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标准判断,排除了“花语城家园”商住楼房屋不属于个人合伙财产,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了执行行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系规定进行审查。但是2022)湘01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回避矛盾,有错不纠,对(2016)益赫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存在明显错误的执行行为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致使作出的裁判与本院裁判明显冲突。综上,案涉房屋为张某华、欧某某的合伙财产,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合伙财产所有权,享有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辩方观点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对59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认为该裁定书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二、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关于案涉房屋属于张某华和欧某某的共同财产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基于这一虚假事实而做出的结论均不能成立;三、原告提出的“合伙财产析产之前,人民法院不得拍卖房屋”的观点,是对法条的篡改;四、原告起诉状第二点、第四点、第五点均涉及对598号执行裁定不服的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第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2021)益阳市不动产权第0×**房产是登记在公司名下,公司与原告合伙项目未彻底清算,张某华与欧某某不能对“花语城家园”1802号房屋主张权利。公司与被告李某无直接经济纠纷,况且公司现已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公司破产资料,公司现所有资产不能随意处置,等待管理人。

第三人肖、欧某某未予陈述,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白某某,2022年8月30日前股东为陈某与白某某。陈某于2015年3月18日因病去世,生前与肖系夫妻关系。肖与欧某某系姊妹关系,陈某生前与白某某系兄弟关系。

2010年1月2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载有如下内容:一、根据我公司经营现状,同意将原化工行业办所属[2009]43号地块以公司的名义发包给张某华进行房地产开发;二、一致通过《花语城家园项目承包合同书》;三、项目地址:桃花仑路924号;项目定名:花语城家园;四、本决议由股东一致通过。陈某与白某某在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

2010年2月3日,公司为甲方、张某华为乙方签订了《花语城家园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于2010年1月28日以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拍卖方式竞得由益阳市国资局管理的原益阳市化工行业办所属土[2009]4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开发项目定名为:花语城家园。为使开发项目顺利进行,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自征地至所开发项目完成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自筹,合伙投资人及项目管理人员由乙方组织,以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花语城家园项目的所有债权与债务由合伙人张某华和欧某某负责,与公司无关;公司所有债权与债务与花语城家园无关。二、项目应缴税及各种费用由“花语城家园”所有人负全部责任。三、乙方必须依法依规完成花语城家园开发项目。四、乙方所开发项目花语城家园向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缴销售总额的8‰的管理费用,用于公司年检年审等费用及行管人员工资,除此以外公司不再收取该项目其他任何费用。五、公司尽职尽责协助乙方工作,确保乙方顺利完成本开发项目。

2014年8月,花语城家园一期主体工程竣工,共建成房屋92套,案涉房屋为其中的1802号房屋。2021年6月11日,花语城家园一期剩余10套房屋已经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权利人为公司,不动产权证号为总证,总证号为:湘(2021)益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案涉房屋因已被本院查封,未能办理分户登记。

2015年7月8日,张某华为以何艳(购房人)和欧某某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益赫民二初字第872号,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有如下内容:“2010年2月8日,陈某以欧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联合受让原化工行业办部分土地(花语城家园)》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某华与陈某两人合伙,共同出资开发花语城家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费用按张某华49%、陈某51%的比例出资,后续建设资金按各50%的比例出资;盈亏分配按张某华45%、陈某55%的比例进行;张某华任项目部负责人,欧某某任出纳并且管理益阳市公司的印章,吴茂春任会计。陈某及原告张某华系实际出资人,被告欧某某实际没有出资,仅仅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张某华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载有如下内容:“三、联合受让原化工行业办部分土地(花语城家园)协议书,证据内容是2010年2月8日张某华与陈某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出资开发花语城家园项目,证明目的是花语城家园项目由张某华与陈某合伙出资开发。”

2015年8月7日,本院在执行李某申请执行肖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16)益赫执字第418号,执行过程中,对肖、欧某某所作的《执行笔录》载有如下内容:肖陈述“我老公去世了,共计4000多万债务,但资产只有2000多万,花语城家园项目是我老公陈某与张某华共同开发的,但陈某因当时有诉讼案件,挂名在欧某某名下与张某华共同开发,张某华也承认是与我老公陈某共同开发的,我自己也清楚,欧某某也知道,她也在益阳打工,对外出售都是以公司名义出售的,这个项目我老公占55%”;欧某某陈述“我已故姐夫陈某与张某华挂靠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花语城家园项目,陈某当时要求以我的名义与张某华签订合伙协议,实际出资人是陈某,当时陈某占55%的股份,开发的房屋现在的产权在公司名下,我离开这个项目时还有十二套左右的房产未出售,当时的房产在房管局备案报价时,搞测绘时已编房号,我离开公司时有304号、2102号、2002号、1902号、1802号、1702号、203号、101号、201号未出售,103号是张某华名下的,另外四套2301号、1903号、2104号、1704号已抵偿给别人,如果还清款则应退回,现在我可以确定101号、1702号、304号已出售。整个车库都没有出售,共计48个,大约8万元左右一个。

2015年8月13日,本院在执行2016)益赫执字第418号案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进行了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载有如下内容:我现在是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注册登记是我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时我并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是我老兄陈某(现在病故),陈某当时占55%的股份,我名义上占有45%的股份,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实际上是陈某,公司具体业务操作也是陈某。花语城家园楼盘的开发是张某华挂靠在公司名下开发的,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用,张某华与欧某某有合伙开发协议,但听讲是陈某是以欧某某的名义与张某华合伙,实际出资人听欧某某讲是陈某,其楼盘开发的房屋产权均在公司名下,公司房产中有多少房屋未出售我也不清楚,具体操作都是张某华办的”。

2016年7月1日,张某华以肖为被告、李某等四人为第三人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案号为2016)湘0208民初176号,张某华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有如下内容:“2010年2月8日,原告张某华与陈某合作开发花语城家园项目,根据陈某的安排,由原告张某华与欧某某签订《联合受让原化工行业办部分土地(花语城家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伙项目名称为花语城家园,张某华出资总额49%,投入人民币220万元,欧某某出资总额55%,投入人民币230万元,盈亏分配比例为张某华45%,欧某某55%,项目负责人张某华,会计吴茂春,出纳欧某某,所有资金收益由张某华主管,欧某某名下的出资实际均是陈某出资,欧某某没有实际出资,不享有花语城家园项目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义务。2010年2月3日张某华与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花语城家园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自征地至所开发项目完成的费用全部由张某华自筹,合伙投资人及项目管理人员由乙方组织,花语城家园项目挂靠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该楼盘销售收入的8‰作管理费用,现花语城家园商住楼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3月,陈某因病去世,陈某的妻子肖依法继承陈某的全部遗产,陈某的儿子陈浩波、女儿陈汝芬和母亲均书面放弃继承权。”在该案中张某华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花语城家园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有如下内容:“花语城家园项目是张某华与陈某挂靠在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合伙人陈某突然去世,其生前已将部分合伙项目的资产抵偿了私人债务,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运营,经与陈某一方代表协调,同意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以厘清项目盈亏各自义务项目清算结果如下……张某华、肖在合伙人签名处签字,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6月20日。”在该案中张某华还提交了欧某某的《声明》出具的一份《声明》,该声明内容如下:“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的花语城家园项目,是张某华与陈某合作开发,张某华与我签订的《联合受让原化工行业办部分土地(花语城家园)协议书》,我(欧某某)没有出资,实际出资人是陈某。我对花语城家园项目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我名下55%的出资230万元由陈某承担的,项目的盈亏由陈某负责,特此声明。”

另查明,2012年4月22日,肖及其丈夫陈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陈某2015年3月18日病故后,2015年3月26日,李某诉至本院,要求肖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肖未自动履行。2015年7月27日,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立案。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益赫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花语城家园”商住楼房产中房号为1802号房屋一套。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益赫执字第4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11日,李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恢复执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20)湘0908执恢358号2021年8月20日,本院对案涉房屋在益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续查封。2022年7月28日,本院发布公告,拟拍卖(变卖)案涉房屋。2022年10月10日,张某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202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2)湘01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某华的异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股东大会决议、《花语城家园项目成本合同书》、张某华在2016)益赫民二初字第872号案件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2016)益赫执字第418号一案中的《执行笔录》《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张某华在2016)湘0208民初176号案件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花语城家园清算报告》及欧某某的《声明》、2016)湘0208民初176号民事裁定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拍卖公告、2022)湘01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陈某生前实际出资,以欧某某(系肖之妹)名义与张某华共同挂靠公司开发“花语城家园”商住楼,陈某及张某华系实际出资人,欧某某实际没有出资。陈某去世后,肖作为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肖与张某华的合伙财产。故,原告所提的第二项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张某华、欧某某的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华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其共有份额可通过分割标的物的方式实现,亦可通过在案涉房屋变价后保留相应价款的方式实现。原告所提的第一项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停止拍卖程序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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