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南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某欣因与被申请人钱某华、原审被告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5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湘民申43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诉讼请求
周某欣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改判驳回钱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周某欣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办理龙华堂公司变更登记时钱某华本人在场,并授权吴某强修改股份转让协议、办理备案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钱某华没有证据证明备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上手写内容是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添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应以备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备案合同的效力高于未备案合同,原审认定周某欣是受让股权不是股权代持系认定事实不清。4.登记在钱某华名下的股权是吴某强和钱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论钱某华是否知晓吴某强添加在备案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钱某华是否另行授权吴某强,吴某强添加内容及签字确认等均对钱某华有约束力。5.在吴某强诉杨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偏袒吴某强、钱某华的嫌疑。本案不宜指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辩方观点
钱某华辩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其并未在场,吴某强无权对案涉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本案应追加吴某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周某欣的再审申请。
杨某陈述意见称:同意周某欣的再审申请。
一审诉讼请求
钱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欣、杨某支付钱某华股权转让价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欣、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某华与杨某原均系龙华堂公司股东,杨某与周某欣系夫妻。2016年4月30日,龙华堂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事项第4项决议为“一致同意股东钱某华将其所持公司6.75%的股份,即股额101.25万元转让给周某欣”。2016年5月4日,钱某华(转让方、甲方)与周某欣(受让方、乙方)签订了《湖南龙华堂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因发展需要,自愿将其在湖南龙华堂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持6.75%的股权,即股额101.25万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以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收购甲方在湖南龙华堂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股额101.25万元。3、甲方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湖南龙华堂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权益,亦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乙方从其股份受让之日起,按其所持公司股份享有湖南龙华堂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权益及承担相应义务。4、本协议一式三份,一份交公司登记机关,另二分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5、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钱某华在转让方签名处签名并捺手印,周某欣在受让方签名处签名并捺手印。2016年6月14日,钱某华与周某欣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有股东由吴某强、钱某华、杨某变更为周述楚、杨某、周某欣。杨某提供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复印件的前五条与钱某华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相同,但在第5条下方的空白处用手写加上了第6条,第6条的内容为“本协议所转让股份实为由周某欣代持,如龙华堂公司在三年内被新昌中粮并购则转让生效,否则该6.75%股份不计价款退还给甲方”。钱某华对手写的第6条不予认可,认为是双方之外的人擅自添加的,钱某华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他人添加,也不知道是何时添加的,钱某华也没有在添加部分上加盖指印,且与协议上内容也自相矛盾。协议签订后,周某欣没有将转让款支付给钱某华。杨某称手写内容为钱某华丈夫吴某强所写。钱某华与吴某强于2015年6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钱某华、周某欣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钱某华便按合同约定将相应股权转让给了周某欣,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钱某华请求周某欣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钱某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参与案涉股份的收购,故钱某华要求杨某共同支付其股权转让价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某提供的含有手写第6项内容的《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不是钱某华亲笔书写,杨某、周某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钱某华授权他人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补充,手写部分也没有加盖钱某华指印,且手写部分的内容与协议前五项互相矛盾,签订协议后又进行了股东的变更登记和公司管理人员的变更。故对杨某提供的含有手写第6项内容的转让协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钱某华股权转让款600000元;二、驳回钱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请求
周某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1)湘0518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钱某华对周某欣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某华承担。
二审辩方观点
钱某华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要件,应该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杨某述称,同意周某欣的上诉请求。一审没有查清有关案件事实,一审对于周某欣的股权情况没有查清,股权变更应该以工商变更为准。
本院二审中,周某欣提交了《湖南龙华堂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股份代持协议》、欠款清单;钱某华提交了送达回证、移送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欣提交的证据,并无钱某华参与签字,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钱某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中,杨某提交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份协议前五条与钱某华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相同,但在第5条下方的空白处用手写加上了第6条,第6条的内容为“本协议所转让股份实为由周某欣代持,如龙华堂公司在三年内被新昌中粮并购则转让生效,否则该6.75%股份不计价款退还给甲方”。钱某华对该手写的第6条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表示其未授权他人添加,也不知道是何时添加的,杨某称该手写内容为吴某强所写。若按杨某所述,该手写内容系吴某强所写,但在书写该内容时,钱某华与吴某强已并非夫妻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提交协议中的第6条系钱某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对杨某提交的该协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周某欣未提交证据证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钱某华在场并对杨某提交协议中的第6条表示认可,周某欣上诉主张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实际系股份代持协议的观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周某欣负担。
本院查明
再审期间,周某欣提供了以下证据:
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钱某华授权吴某强办理案涉股权转让登记(备案)事宜,授权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权限包括修改备案股权转让合同;吴某强有权代表钱某华修改股权转让合同。
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拟证明办理案涉股权转让登记(备案)的当天,钱某华本人在现场;钱某华知晓并同意备案合同的全部内容。
3.案涉股权转让登记的备案档案,拟证明周某欣原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备案合同。
4.龙华堂公司的变更记录、吴某强与钱某华的《离婚协议》、钱某华诉杨某股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送达回证》、吴某强诉杨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文书,拟证明:1、2015年6月9日吴某强、钱某华离婚时,登记在钱某华名下龙华堂公司股权为57.33%、登记在吴某强名下股权为17.67%。两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龙华堂公司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龙华堂公司50%股权归吴某强、25%的股权归钱某华。2、钱某华、吴某强办理离婚后没有按离婚协议析产、重新登记股权,两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案涉股权本质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强对该股权依法享有与钱某华平等的处置权。4、周某欣、杨某有理由相信吴某强有权代表钱某华处置龙华堂公司股权,即便钱某华没有书面授权吴某强且钱某华不知晓备案合同的手写条款内容,该条款仍对钱某华有约束力。本案原二审判决对备案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本案同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吴某强与杨某、钱某华与杨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两案的认定不一致。
5.《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两份(2015年5月12日、2016年6月21日)及品牌授权书,拟证明:1、新昌高科在2015年5月12日与龙华堂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拟同意龙华堂公司与新昌集团旗下的子公司重组整合,谋求上市。2、2016年6月14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同年6月21日,龙华堂公司、杨某、周述楚等人与江西新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江西新昌在适当时机对杨某、周述楚等名下的龙华堂公司股权进行收购。3、备案股权转让合同上手写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提及的新昌高科拟收购龙华堂公司是事实,钱某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交由周述楚、周某欣代持,是龙华堂公司及其股东为促成与新昌高科合作,而进行的相关准备工作。周某欣受让的股权实际权利人仍是钱某华,周某欣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
6.《钱某华、吴某强两人涉案情况统计表》、(2018)湘052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吴某强、钱某华除杨某的纠纷外,据不完全统计从2014年至今已有十几起涉诉案件且均为被告,两人是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个人征信差。2、吴某强的职务是公务员、钱某华是学校教师。3、钱某华、吴某强的职务和信用情况不符合公司上市的要求。因此吴某强、钱某华将钱某华名下的股权交由周某欣、周述楚代持,以周某欣、周述楚的名义与江西新昌签署协议。
杨某对周某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钱某华的质证意见为:
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委托书有多处涂改,手写“2015”年的字迹清晰可见,“2015”,“4”月等字迹均有涂改的迹象。委托书是工商部门提供的格式委托书,只能以打钩的方式对委托事项进行选择,委托书的权限是对变更文件的填写格式错误进行修改,并没有委托授权吴某强可以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吴某强也无权对他人之间的股权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吴某强的授权范围不涉及股权转让实体权利的修改、删减、添加和变更。
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书仅载明公司基本信息、变更前股东及其股份、变更后股东及其股份,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并不是钱某华签字,不能证明办理案涉股权转让登记(备案)当天,钱某华本人在现场,也不能证明钱某华知晓并同意备案合同的全部内容。
3.案涉股权转让登记的备案档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备案的钱某华与周某欣股权转让合同第6条是吴某强私自添加的,吴某强既没有征得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也违背了股东会议的决议,更是无权处分他人的实体权利,当然无效。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周某欣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接受了所受让的股权,是不是代持,应该由钱某华与周某欣另外约定,不能由无权处分的吴某强来确定。
4.龙华堂公司变更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2015年6月9日吴某强、钱某华离婚时,登记在钱某华名下龙华堂公司股权为57.33%、登记在吴某强名下股权为17.67%,也就是在2015年6月9日之前,即吴某强、钱某华离婚前,无论登记在吴某强、钱某华名下有多少股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个时候的财产与股权转让无关。吴某强、钱某华的《离婚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吴某强、钱某华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案涉股权进行分割,离婚后,双方在龙华堂公司股权实质发生了变化,仅仅没有做工商变更登记,但是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案涉股权本质上已经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强对钱某华的股权无权处分、更无法享有与钱某华平等的处置权,吴某强只能对自己的股权享有处置权。周某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强、钱某华离婚后还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及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吴某强在备案合同的手写条款内容,对钱某华没有约束力。钱某华诉杨某股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回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吴某强诉杨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裁判文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涉及几个案件的判决均不涉及钱某华,是其他人之间的股权争议纠纷,案件事实不一致,判决结果不一致,不存在可比性。
5.《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品牌授权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新昌高科是否真实要整合龙华堂公司存疑,与龙华堂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有无必要存疑,就算确实存在新昌高科拟同意龙华堂公司与新昌集团旗下的子公司重组整合,也是公司经营的手段,且还要由各方另行签订协议,完全与股权转让无关。不能证明备案股权转让合同上手写条款提及的新昌高科拟收购龙华堂公司是事实。备案合同的手写条款是吴某强意思表示,不是钱某华的意思表示,周某欣受让的股权就是登记的实际权利人,周某欣必需支付股权转让款。
6.《钱某华、吴某强两人涉案情况统计表》、(2018)湘052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吴某强、钱某华原来是夫妻,离婚后各自涉及民事案件很正常,两人是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是其它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股权转让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钱某华、吴某强的职务和信用情况可以影响钱某华将名下的股权交由周某欣、周述楚代持,钱某华转让股权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退出龙华堂公司的经营,事实上,股权转让完成后,钱某华再也没有过问过龙华堂公司的事情,完全不存在代持股份的必要。
钱某华提供了隆回县特殊教育学校证明及课程安排表,拟证明2016年6月14日钱某华在学校上课,办理案涉股权转让登记(备案)的当天,钱某华本人不在现场;钱某华并不知晓也不同意备案合同的股权转让增加内容。
周某欣、杨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出具于2022年8月距离2016年6月已有6年之久,即便是2022年8月仍可以查到2016年6月的考勤记录且钱某华在2016年6月14日没有请假记录,也不能以没有请假记录为由,倒推出钱某华当天一直没离开学校。出具的主体是钱某华的单位,与钱某华有利害关系,且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钱某华在2016年6月14日一直待在学校未外出。即便按课程表钱某华在6月14日(周二)只有两节非专业课,上午第一节、整个下午均没课,隆回县政务中心与钱某华任职的隆回特殊教育学校距离仅14分钟车程,钱某华完全可以做到在未排课的时间段去隆回县政务中心或者与同事调课后在原定的上课时间外出。而据周某欣回忆,2016年6月14日她是从邵阳市打的士到隆回县政务中心办理变更手续的,到达的时间是下午4点多。3.不能证明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对钱某华没有约束力。第一、周某欣提交的备案文件已经证明,钱某华授权了吴某强办理变更手续,吴某强有权修改钱某华的自备文件,况且,钱某华在其与杨某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认可了吴某强在2016年6月14日提交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备案文件;第二、钱某华、吴某强2015年6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后,没有按离婚协议对龙华堂公司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析产,2016年6月14日钱某华名下的股权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强对外有处置权;第三,吴某强、钱某华没有主动向杨某披露离婚的情况,吴某强在其与钱某华办理离婚手续前后一直对外代表钱某华处理龙华堂公司经营、股权、融资等事务,吴某强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因此,不论钱某华本人是否到现场,吴某强提交的备案文件对钱某华均有约束力。
围绕双方争议的工商变更登记当天即2016年6月14日钱某华是否在现场的问题,本院依法调查了吴某强,其证实:变更登记当天钱某华本人并不在场,授权委托书上“钱某华”的签名是其代签,其未取得钱某华的授权可以修改转让协议,事后也未将该第6条的内容告知钱某华。
周某欣、杨某对吴某强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吴某强系虚假陈述,变更登记当天钱某华本人在场,添加的第6条内容系吴某强书写,钱某华完全知晓并同意;周某欣对钱某华与吴某强离婚的情况根本不知情。钱某华对吴某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分别认证如下:
第一部分周某欣提供的证据。
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代理人授权范围虽包含“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但并未授权“同意修改备案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达到证明吴某强有权代表钱某华修改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不予采信;
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结合钱某华的陈述“其本人并未在现场,也未授权吴某强修改转让协议内容”及吴某强的证词“钱某华的签名系其代签”等证据,该申请书不能达到证明变更登记当天钱某华在现场的目的,不予采信;
3.案涉股权转让登记的备案档案,钱某华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4.龙华堂公司的变更记录客观真实反映了该公司的经营信息,予以采信;吴某强与钱某华的《离婚协议》、钱某华诉杨某股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送达回证》、吴某强诉杨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文书,均不能达到周某欣主张的证明目的,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5.《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杨某已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不属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品牌授权书》、《钱某华、吴某强两人涉案情况统计表》、(2018)湘052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第二部分钱某华提供的证据。
隆回县特殊教育学校证明及课程安排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周某欣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认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用于备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第6条对钱某华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2016年5月4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钱某华亦是以此协议向周某欣主张股权转让款60万元。但周某欣提出其与钱某华之间的股份转让应以2016年6月14日办理变更登记时备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为准,在该转让协议中第5条下方空白处添加的第6条“本协议所转让股份实为由周某欣代持,如龙华堂公司在三年内被新昌中粮并购则转让生效,否则该6.75%股份不计价款退还给甲方”明确了周某欣只是代持钱某华的股份,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条款系钱某华授权吴某强所写,且当时钱某华本人亦在场,其授权了吴某强修改股权转让合同。周某欣为证实钱某华在变更登记现场并授权吴某强修改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以及签有“钱某华”名字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钱某华则主张其本人并未在现场,也未授权吴某强修改转让协议内容,对所添加内容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并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学校证明及课程表,以证实2016年6月14日其在校上课,没有时间前往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关于双方存在的争议,吴某强证实:变更登记当天钱某华本人并不在场,授权委托书上“钱某华”的签名是其代签,其未取得钱某华的授权可以修改转让协议,事后也未将该第6条的内容告知钱某华。对此,本院认为,杨某提供的含有手写第6条内容的《股份转让协议》虽来源于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但转让协议的权利人钱某华对所添加的第6条内容不予认可,事后也未追认,而第6条与前5条内容存在实质性区别,尤其是“代持”与第3条“甲方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湖南龙华堂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权益,亦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乙方从其股份受让之日起,按其所持公司股份享有湖南龙华堂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权益及承担相应义务”约定的“转让”,二者的性质及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完全不同,即“代持”中的代持人(乙方)系名义股东,被代持人(甲方)系实际股东,被代持人仍享有股东权利,而“转让”的出让人(甲方)经变更登记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其股东权利由受让人(乙方)享有。另外,该第6条内容也与2016年4月30日由吴某强、钱某华、杨某、周某欣、周述楚共同签订的《湖南龙华堂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4项“一致同意股东钱某华将其所持公司6.75%的股份,即股额101.25万元转让给周某欣”相互矛盾。而对于《股份转让协议》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涉及合同当事人的重大权利义务的变更,应当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经其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周某欣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代理人授权范围是指“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在案涉协议书添加第6条的内容不符合修改自备文件错误的授权范围。周某欣二审提交的2016年9月30日有王自南、吴某强、杨某签字的《湖南龙华堂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虽载明周某欣是代持6.75%的股权,但该合作协议钱某华并未签字确认。另外,在该合作协议中同样载明周述楚代持吴某强38.25%的股权,但经查,变更登记备案档案中周述楚与钱某华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是钱某华转让38.25%股权给周述楚,并未约定“股权代持”。因此,该合作协议与备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股权转让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周某欣系代持钱某华股权的依据,亦不能据此否定原《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基于案涉协议第6条并非钱某华本人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周某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办理变更登记时钱某华本人在场或者授权吴某强对原《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条款予以变更、补充、修改,或者钱某华事后对修改内容进行了追认,可以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所添加的第6条系吴某强超越代理权所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在未经钱某华追认的情况下,对钱某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钱某华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周某欣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欣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21)湘05民终3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