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7日,A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A公司将某地块三户的二次结构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自负盈亏并解决班组内争议,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等。同日,A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根据该结算单,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金额为142000元,扣除扣点工程维修款15737元,A公司需支付原告126263元。A公司通过帮助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了共81230元,尚有45033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A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2021年10月22日A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注销。被告陈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注销承诺书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如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A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理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B公司是此地块的总承包人,其中一个案件中,第三人作为被告将原告与A公司的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当作证据向法庭提交。因此,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原告委托林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1779元(以45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分包了A公司承包的二次结构施工工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已经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A公司应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A公司应当偿还工程款45033元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A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股东陈某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公司无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并对该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本案中,A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涉案债权并未予以清算完结,故陈某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45033元及利息(以45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陈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