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进行共同生活。2021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所有的首饰以旧换新,花费15938.8元(2953.6元+6096.2元+6889元)购得金手镯、钻戒一套,现于被告处。2021年4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2021年4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2022年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后分居,结束恋爱关系。2022年6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办理结婚仪式。
原告与被告在确定恋爱关系前的婚姻状况均系离异。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夫亦育有一子,现跟随前夫共同生活。2021年9月左右,原告之子与被告、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委托林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订婚彩礼66000元、改口费12000元、具有彩礼性质的大额转账款54499元,金手镯、钻戒折价款15938.8元,合计148437.8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在2019年5月通过婚恋网站结识,后双方自由恋爱。2021年4月6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手镯、钻戒价值15938.8元,2021年4月17日双方订婚,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现金66000元。另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自2019年9月至2022年3月,通过支付宝陆续向被告大额转账21笔共计78499元,被告归还了24000元,尚有54499元没有归还。2022年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暂时分开,原告多次挽回无果。2022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已与他人结婚,但是对于彩礼,改口费,金手镯、钻戒折价款及大额转账款,被告拒绝返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彩礼性质的大额转账,被告认为该转账性质并非彩礼。彩礼作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时或者订婚时由男方一次性给付的礼金,系众所周知的民间习俗,原告主张的大额转账发生于2019年至2021年,发生于双方恋爱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结合转账次数,转账金额,转账时间来看,其转账是用于双方以及原告儿子共同的生活教育支出,而且其中部分转账发生于被告生日以及春节期间,比如2020年1月9日和9月18日的转账。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不成立。对于首饰,系原告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并不存在赠与合同的撤销情形,应予驳回。对于改口费和彩礼,一是被告并未实际收到改口费,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给付过改口费。二是改口费作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时依据民间习俗双方父母给付男女双方变更称呼的费用,男女双方均会来自收到对方父母的改口费,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中女方父母也曾给付过男方改口费,被告要求男方返还该笔费用。对于彩礼,一是两人订婚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订婚以后已经形成了长期共同居住事实,二是在订婚以后是原告方迟迟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并提出分手,而且原告还曾在分手后发送持刀照片,并在被告结婚时在婚礼上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综上被告认为彩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同时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偿还被告改口费120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等因维权支出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8日,原告因个人资金需求,通过微信向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借该笔款项后,原告至今仍未偿还。同时,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改口费,原告至今也未返还。现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辩称,被告并没有证据表明将12000元的改口费给了原告,事实上原告将12000元给了被告保管,被告应当返还而不是原告返还。10000元的借款不属实,该款项原告已经在本诉中予以扣除,该款项也不属于借款,是被告赠与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权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事前约定。婚约当事人依据习俗所给付的彩礼等婚约财产,目的在于成就婚姻。当婚姻关系不能成立,给付婚约彩礼的目的不能达成,受领人应当将所受领的财物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依据习俗订婚建立了婚约关系,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办理结婚仪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但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财产和情感利益,弘扬正确的价值取向和道德风尚。鉴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两年之久,期间被告为双方共同生活付出了较多精力,其亦辅助原告履行了部分对原告之子的抚养职责,故法院酌情由被告向原告返还60%彩礼即39600元(66000元*60%)为宜。
关于金手镯、钻戒。原告主张金手镯和钻戒具有彩礼性质,要求支付折价款。被告则认为系赠与。法院认为,根据涉案金手镯和钻戒的购买时间为双方举办订婚仪式当月,同时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涉案金手镯和钻戒作为贵重饰物,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为宜,故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金手镯、钻戒折价款9563.28元(15938.8元*60%),理由同上述彩礼,不再赘述。
关于转款行为。原告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的转款19笔共计64499元。原告主张转款具有彩礼性质。被告辩称上述转款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孩子的教育费用。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从转款金额来看,上述转款中金额超出5000元仅有5笔(5000元,14000元,6000元,8800元,7599元),从转款时间来看,跨度较大,从转款形式上来看,原告的上述转款未明确转款目的及用途;其次,涉案双方当事人自2019年下旬即开始共同生活,而原告亦认可在此期间内其收入良好,反观被告收入较低甚至有一段时间处于无业,加之被告自2021年9月即需照顾、抚养原告之子,必然存在原告为满足或提升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需求,从而进行转款。同时参考近三年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当地经济水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上述转款明显超出恋爱以及共同生活的正常花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于2022年2月6日向被告转款1万元、于2022年3月6日向被告转款4000元。被告辩称其已于2022年6月12日向原告转款,已偿清上述两笔的款项,对此原告亦表示已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法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向原告转款1万元。被告主张系借款,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表示不认可。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婚约财产引发的纠纷,与被告所主张的借款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双方之间互有转款行为,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法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对被告要求支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改口费。因本案双方均要求对方支付改口费6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双方亦互不认可对方所述,故法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改口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支付改口费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彩礼与金手镯、钻戒折价款共计49163.28元(39600元+9563.28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