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1119号
原告:湖南省XX公司,营业场所:浏阳市永安镇芦塘村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3548037G。
负责人:于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被告:吉超XX,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被告:永安XX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平顶山湛河区湛南路东方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7849421Y。
负责人: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吉超XX、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王X,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因被告永安XX公司对原告设施损失及停业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湖南公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评估报告,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王X,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事故导致的设施损失436194.00元,停业损失296541.00元,两项合计732735.00元。被告2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1承担补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和评估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8日,被告1驾驶鄂FF××**(豫L××**)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行驶至G0422武汉--深圳高XX226公里+200米(北往南)处,车上所载货物顶部与原告用于平益高速平江南互通跨线桥施工的施工棚架相撞,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当地交警队立即赶赴现场勘察取证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2(被告1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到现场处理。2021年6月1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平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5XXXX0210000173号),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1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进行协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为让事情得到解决,原告特委托具有资质的湖南大众天成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和停业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评估报告书。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吉超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一、评估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两被告均未参与,且我我司定损结果相差巨大,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二、被答辩人诉求停业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属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合理,请求法院组织重新鉴定之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湖南大众天成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永安XX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两被告均未到场,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设施损失和停业损失重新鉴定,要求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定案标准,因此该鉴定评估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该价格评估报该鉴定结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永安XX公司对原告的评估损失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已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综合重新鉴定结论再进行认定。2、原告提交的农民工资发放登记表、农民工花名册、银行转账电子回执,证明案涉事故造成原告方停工损失228250元。被告永安XX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完整,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向鉴定机构补充提交的该份资料,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同时鉴定机构根据该资料仍然无法评估出原告的停业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停运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湖南公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设施损失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停业损失未予鉴定有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停业损失远远低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按原告所主张的停业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永安XX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因评估结果改变,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相应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采信此证据。
被告吉超XX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吉超XX持车辆准驾车型,为鄂鄂FF××**豫豫L××**号重型半挂汽车实际使用人,该车由枣阳市XX公司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XXX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1月23日,湖南大众天成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湖南省XX公司委托,以湘大评报字[2021]第174号对原告主张的平益高速平江南互通跨线桥施工的施工棚架施工设施受损的价格及停业损失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施工设施受损为436194元,停业损失为296541元,产生鉴定费7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XX公司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提出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不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申请对原告的设施损失和停业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摇珠确定,由湖南公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设施及停业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1月22日,该机构作出湖公评(2022)第11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设施损失评估为291260元;对原告主张的所涉设施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该设施6个月以上经营盈亏状况等资料,无法进行评估。被告永安XX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8800元。
被告吉超XX驾驶的鄂F鄂FF××**L豫L××**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XX元。
原告湖南省XX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定为:1、设施损失为291260元;2、原告主张的所涉设施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资料无法进行评估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部分损失再另行主张权利。该损失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000元,属于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91260元-2000元=289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经鉴定机构确认为291260元,应予支持,该损失属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由于原告自行委托湖南大众天成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施工设施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0元,因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的具体情况,且不属于赔偿请求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超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依法应先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91260元-2000元=289260元,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一、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南省XX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南省XX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926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02,开户行:湖南XX公司,行号:320XXXX001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大地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8元,减半收取5564元,由被告吉超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凌 运 红
书 记 员 凌X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