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
本律师为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X酒后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撞到前方吕海燕停放在路西边的鲁A×××××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取血样检验,张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7±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书、机动车维修清单、执法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辩护人刘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