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吕XX、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1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宋XX、吕XX、济南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平安XX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宋XX不应构成九级伤残。宋XX的伤残应定性十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1)肋骨骨折12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4根以上;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而本案中鉴定报告显示宋XX的左侧1、4、5、6、7、9、11为陈旧性骨折,故此处的肋骨可能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因此宋XX不应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吕XX、宋XX承担同等责任,宋XX驾驶的阿米尼电动车为非机动范畴。一审判决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判令吕XX承担60%的事故责任,这一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因为交警出具的证明已明确界定了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不存在非机动车人员。
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XX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同原审判决。二审上诉费应由平安XX公司承担。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XX、济南XX公司、平安XX公司赔偿医疗费56826.91元(已扣除交强险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3179.2元、误工费34146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8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元,合计327474.1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按60%责任比例赔付,主张241284.46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吕XX、济南XX公司、平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2时2分许,宋XX驾驶阿米尼牌电动二轮车沿本市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济南路灯258号东侧时向北转弯,适遇吕XX驾驶鲁AV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宋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第370103XXXX0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宋XX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禁止标线)通行且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吕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吕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鲁AV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济南市市中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济南XX公司,该车辆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平安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宋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该所[2020]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XX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胸腰椎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护理人数仅供参考);营养期限为60日。
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包含在宋XX诉讼请求中;吕XX垫付医疗费2704.2元,不包含在宋XX诉讼请求中,提交票据、支付凭证、费用明细。
吕XX系济南XX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其工作过程中。
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宋XX主张的宋XX、吕XX、济南XX公司、平安XX公司有异议的费用及计算依据:
1、宋XX主张医疗费56826.91元(已扣除交强险垫付1万元),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张、抢救费发票2张、120急救费发票2张、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检查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1份、中医正骨院收费收据1份金额610元、欢城镇时王口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宋XX在该卫生室治疗花费情况,金额4220元)、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361元,共计花费医疗费66826.91元。
平安XX公司对欢城镇时王口村卫生室出具的4220元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也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或医嘱予以认定;武警总医院单据发票金额1361元不予认可,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无相关病历记载;千佛山医院2020年9月1日2000元检查费用及6元检查费用,因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同意支付;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济南XX公司、吕XX对宋XX主张的费用无异议。
宋XX称,宋XX在欢城镇时王口村卫生室的治疗系宋XX伤后回老家休养复查时,从便捷性、时效性方面考虑的最优选择,且该治疗系经对方单位同意而采取的治疗机构。
济南XX公司称对宋XX的治疗情况不清楚。
2、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宋XX伤后住院治疗24天,按每天100元主张。
平安XX公司称,宋XX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
济南XX公司、吕XX对该费用无异议。
3、宋XX主张残疾赔偿金203179.2元,依据鉴定意见,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乘以20年乘以24%伤残系数计算得出。
平安XX公司称,宋XX主张数额过高,应扣除事故责任后由吕XX、济南XX公司予以承担。
济南XX公司称,宋XX主张数额过高,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
吕XX称,宋XX主张数额过高。
4、宋XX主张误工费34146元,依据鉴定意见,宋XX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宋XX系市中区顺鸿配菜中心员工,其事故发生前2019年9月-12月4个月平均收入为5692元/月(每天189.7元)乘以180天共计34146元,2020年以来由于疫情原因3月20日左右才开始正式复工,至事发时2020年4月29日,在此期间,单位为其发放工资10000元左右,但系现金发放,故无此期间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伤后单位再无任何工资发放,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清单1份、老板韩XX身份证复印件1份。
平安XX公司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宋XX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及受伤后停工期间的工资流水予以证实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对宋XX提交的该复印件不予认可。
济南XX公司称,宋XX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对其提供的材料有异议。
吕XX称,宋XX应提供事故发生前6个月到一年以上的银行流水。
5、宋XX主张护理费11760元,依据鉴定意见,宋XX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宋XX住院24天期间由宋XX儿子宋XX、儿媳王XX2人护理,出院后由王XX1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无固定职业,参照济南市一般护工标准,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护理费,提交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平安XX公司称,宋XX主张的数额过高,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不同意赔付。
济南XX公司、吕XX称,宋XX主张数额过高。
6、宋XX主张营养费6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宋XX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按每天100元主张,请法庭酌定。
平安XX公司称,数额过高,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需加强营养,不予承担。
济南XX公司、吕XX称,数额过高。
7、宋XX主张交通费3000元,系宋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交通费用支出,无票据提供,请法庭酌定。
平安XX公司称,因宋XX无证据提交,不同意赔付,请法院驳回宋XX对交通费用的请求。
济南XX公司称,宋XX主张数额过高。
吕XX称,宋XX主张数额过高,没有发票予以证明。
8、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且此事故属于单位侵权,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平安XX公司称,宋XX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且应当由吕XX、济南XX公司承担。
济南XX公司称,宋XX精神伤害是双方共同伤害,不认可该项主张。
吕XX对该费用不认可。
9、宋XX主张鉴定费2080元,系做司法鉴定支出,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
平安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济南XX公司认可此项费用。
吕XX对真实性无异议。
10、宋XX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宋XX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但由于该车辆为事故车辆,且受损情况较为严重,宋XX并未实际维修,宋XX购买车辆价格为3000元左右,购买时间为2019年,无相关证据提供,提交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确实受损及受损情况。
平安XX公司称,因宋XX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同意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济南XX公司称,宋XX未提供车辆价值相关证据,不认可该项费用。
吕XX对该费用不认可。
11、宋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2元,为宋XX伤后住院期间购买残疾辅助用品(护理垫、翻身垫、纸杯)支出的费用,提交明细1张。
平安XX公司称,因无相关医嘱,对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不同意赔付。
济南XX公司、吕XX对该费用不认可。
关于宋XX、吕XX、济南XX公司、平安XX公司有异议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宋XX提交济南市急救中心显微外科医院分中心门诊发票一张金额120元,证实在该院支出急救费1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金额共计306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提交武警山东总队医院门诊发票金额1361元,有诊断报告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提交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金额共计3492.11元、住院发票金额53956.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提交滕州市XX中医正骨院收据1张金额610元,其记载系购买膏药支出61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提交双城镇时王口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宋XX在该卫生室购买膏药、输液以促进骨骼愈合支出42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宋XX因本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6682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XX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4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宋XX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宋XX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其主张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乘以20年乘以残疾系数24%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179.2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宋XX经鉴定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宋XX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的银行流水显其13个月工资收入共计58273月,平均每天收入149.42元。根据其因伤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6895.6元。(5)护理费。宋XX经鉴定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住院治疗24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24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36天由1人护理。宋XX住院24天期间由宋XX儿子宋XX、儿媳王XX2人护理,出院后由王XX1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无固定职业,根据宋XX确需护理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的护理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共计为10080元。(6)营养费。宋XX经鉴定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故购买营养品加强营养系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宋XX的治疗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宋XX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平安XX公司有赔偿其经济损失以抚慰其精神伤害之必要,鉴于宋XX在本次事故中亦错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宋XX为确定其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费。宋X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有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为维修车辆必然支出车辆维修费,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宋XX购买物品非残疾辅助器具,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吕XX与宋XX于2020年4月2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发生事故所驾驶时车辆的性质、过错程度及双方行为对本次事故的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吕XX承担60%的事故责任,宋XX承担40%的事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平安XX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驾驶员吕XX在实习期内驾驶特种车辆,并且该车辆经鉴定后制动性能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但是其仅提交商业保险合同及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故主张免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吕XX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吕XX系济南XX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吕XX的赔偿义务应由济南XX公司承担。
关于平安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的宋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6826.91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宋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6895.6元、残疾赔偿金中的69024.4元、护理费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宋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的宋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的568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34154.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的宋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080元,由XX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吕XX垫付的医疗费2704.2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支付1622.52元,宋XX按照40%的比例予以返还1081.6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895.6元、残疾赔偿金中的69024.4元、护理费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等共计121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宋XX在中国XX开设的62170XXXX4202xxxx账号内。二、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XX医疗费340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80492.8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118429.03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宋XX在中国XX开设的62170XXXX4202xxxx账号内。三、济南XX公司赔偿宋XX鉴定费1248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宋XX在中国XX开设的62170XXXX4202xxxx账号内。四、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吕XX垫付的医疗费1622.52元。五、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XX垫付的医疗费1081.68元。六、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计2460元,由宋XX负担80元,济南XX公司负担238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宋XX驾驶非机动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载明宋XX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二轮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平安XX公司主张宋XX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虽然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宋XX与吕XX承担同等责任,但吕XX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宋XX驾驶非机动车,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驾驶车辆的类型及过错程度,酌定吕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XX公司主张其仅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平安XX公司主张鉴定报告显示的宋XX左侧1、4、5、6、7、9、11为陈旧性骨折,宋XX不构成九级伤残。经审查,涉案鉴定报告左侧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的依据为2020年10月23日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出具的CT片,但2020年4月29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宋XX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时出具的CT片并未显示陈旧性骨折,且本案平安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平安XX公司主张宋XX部分骨折系陈旧性骨折而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不予采信。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确定宋XX的赔偿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松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