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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4-07-1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0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华、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律、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彭某参加庭询,被上诉人***洋财险公司、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诉人***财险公司减少赔付人民币14834.4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受理潘某与尧某、彭某、***洋财险公司、陈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尧某承担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潘某、许某、雷某无责任。一审法院采信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又主观臆断责任比例,确定尧某承担55%赔偿责任,陈某承担30%赔偿责任,彭某承担15%赔偿责任。***财险公司对此不服,陈某与彭某都是次要责任,缘何责任比例能相差一倍?***财险公司认为最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责任比例应是:尧某承担70%赔偿责任,陈某承担15%赔偿责任,彭某承担15%赔偿责任。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200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3541.26元;(5)护理费7490元;(6)鉴定费6120元;(7)交通费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786.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200.02元。一审法院确定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黎川财险公司支付雷某理赔款120000元,***财险公司支付许某理赔款120000元,***洋财险公司支付许某理赔款104309.95元、支付潘某15690.05元,***财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交强险外,三责险内,***财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为(122786.5-15690.05-8200.02)×15%=14834.46元。故***财险公司需支付潘某理赔款14834.46元,扣除支付鉴定费3090元,还应支付11744.46元。相比一审法院判决,***财险公司少赔付人民币14834.47元。请上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尧某辩称:***财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追尾彭某的车辆,两车相对来说责任更大,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尧某驾驶的车辆夜间行驶无法看清前面发生事故,导致二次追尾,所以该事故认定尧某负责任55%不符,应该加大彭某、陈某的责任。

  尧某上诉请求:撤销黎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洋财险公司支付潘某理赔款3305.57元、支付上诉人尧某垫付款22218.9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决对尧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某、陈某次要责任的认定不当。(1)尧某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速公路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则是:“白天追尾问前车,夜晚追尾问后车”,本案发生在夜间,尧某的注意能力弱,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尧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2)彭某、陈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某、陈某夜间发生交通事故堵塞车道,几分钟的时间里,足够布置警示标识而未布置、未开启报警闪光灯,导致后车未能发现前方事故,责任重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尧某无偿让潘某搭车回家,是帮工人,潘某是被帮工人,是行车利益人,应对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分担尧某至少30%的经济赔偿责任。3、潘某本身就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程序违法;三、案件数受理费负担不合理。

  潘某辩称,1、本案是三车连环事故,***财险公司是陈某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而陈某是第一次追尾的肇事方,他与彭某都是承担次要责任,但他的过错程度更重,一审判决陈某承担30%、彭某承担15%符合客观事实;2、尧某

  是最后追尾的肇事车辆,造成本案潘某人身损害的直接责任方,过错行为责任认定书当中已经认定尧某接打电话才导致追尾,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3、尧某是驾驶自己的车辆,自行返回老家,因此,所谓帮工根本不成立,潘某与尧某是雇主、雇员关系,搭乘车辆不承担任何责任;4、对于尧某增加的上诉理由,潘某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不能成立。

  彭某辩称,一审判决是相对比较合理的,当时交警作出事故认定的时候,我们三方都没有异议,尧某认为不承担55%的比例责任,我不认可,尧某是接打电话导致二次追尾,在第二次事故中要承担主要责任,第一次事故中,陈某是因为追尾我的车辆后停在高速路中,当时我的车已经不能动了,也我及时拨打了110电话,我自己从桥上摔下去之后都没有得到第一时间的救护,而我还是让尧某等人得到第一时间的救护,我的举动是误打误撞的救了尧某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我同意一审判决。

  ***洋财险公司、陈某未答辩。

  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尧某、彭某、***洋财险公司、陈某、***财险公司赔偿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6967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尧某、彭某、***洋财险公司、陈某、***财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23时43分许,陈某驾驶浙B5××××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201km+25m处,超车时挂撞上彭某驾驶的赣F1××××小车,导致赣F1××××小车停于快慢车道之间,浙B5××××小车停于应急车道。陈某与其车上人员雷某下车,从应急车道走向彭某驾驶的赣F1××××,该时彭某也下车,但未放置警示牌,也未开启报警闪光灯,而是走到应急车道,与陈某、雷某一起站在应急车道边上。随后,潘某乘坐尧某驾驶的赣F88M33小车途经该处时,快速撞上赣F1××××小车。彭某、陈某、雷某三人见状立即跳到应急车道外面,由于是深夜,三人均未发现他们是站在四五米高的桥上,彭某与雷某坠落到桥下,陈某扒在护栏上。该事故造成许某、潘某、雷某、彭某等人受伤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潘某受伤后,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66.24元,同日,转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29天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669.4元,医疗费86300.6元,于2019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有情况随诊。后潘某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共计1064元。尧某垫付医疗费88000元,***洋财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

  2020年4月30日,潘某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三期进行评定。同年5月5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赣博中司鉴中心[2020]残鉴字第C0197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潘某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潘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尧某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随机选择鉴定机构。2021年1月5日,黎川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在住院期间与门诊的医药费发票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同年2月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赣求司[2021]医鉴字第01017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潘某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潘某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查,其医疗费核减金额合计:人民币贰万陆佰零陆圆叁角(20606.3元),尧某支付了鉴定费2030元。经***财险公司申请,2021年1月5日,黎川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在住院期间与门诊的医药费发票的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之间的金额差进行鉴定,同年2月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赣求司[2021]医鉴字第01017-1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潘某在住院期间与门诊的医药费发票的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之间的总差额合计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叁拾贰圆壹角(15132.10元),***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90元。

  2019年11月1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36350312019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尧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潘某、许某、雷某无责任。

  彭某驾驶的赣F1××××小车在***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9年6月25日00时起至2020年6月24日24时止。陈某驾驶的浙B5××××小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2月9日16时起至2019年12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前,潘某从2019年3月11日开始在尧某经营的浙江湖州铁艺厂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尧某承担主要责任,彭某、陈某均承担次要责任,潘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彭某驾驶的赣F1××××小车在***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某驾驶的浙B5××××小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赔偿。本案中,尧某承担主要责任,彭某、陈某均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各当事人在整个交通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确定由尧某承担55%赔偿责任,陈某承担30%赔偿责任,彭某承担15%赔偿责任。

  关于尧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答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告知:当事人对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尧某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尧某提出其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潘某并未起诉承保了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尧某未申请追加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潘某起诉要求支付陪护人员伙食费3000元、住宿费9000元,因本案的赔偿项目中计算了护理费,潘某要求支付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与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的问题,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综合潘某先后在南城县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医嘱,以及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一审法院对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计算标准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92000.24元,按住院收费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60元/天=174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13541.26元(41188元/年*120天/365天,结合原告的治疗、出院医嘱以及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为120天,潘某未提交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故按省高院意见按年收入41188元标准计算)。5、护理费7490元[(29天*130+31*120),护理期酌定60天,住院29天按每天130元、出院护理31天按每天120元计算]。6、鉴定费6120元(按鉴定费发票确认)。7、交通费95元(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准)。潘某的人身损失共计122786.5元[医疗类95540.24元(1至3项相加)+伤残类为27246.26元(4至7项相加)]。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根据被告方的申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两个结论:一是被鉴定人潘某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查,其医疗费核减金额为20606.3元;二是被鉴定人潘某住院期间与门诊的医药发票的非医保费用与医保费用之间的总差额合计为15132.10元。两者相差太大,难以认定,则按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先扣除保险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再在10%的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潘某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8200.02元=(92000.24-10000)*10%,由尧某承担55%,即8200.02*55%=4510.01元,陈某承担30%,即8200.02*30%=2460.01元,彭某承担15%,即8200.02*15%=1230.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三辆机动车先后相撞,造成许某、潘某、雷某、彭某受伤,一审法院通知彭某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就其人身损害提起诉讼,但彭某逾期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参与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分配权利。许某的人身损失共计821133.73元(医疗类为289831.19元+伤残类为531****.54元),潘某的人身损失共计122786.5元(医疗类95540.24元+伤残类为27246.26元),雷某的人身损失共计255727.76元(医疗类58486.35元+伤残类197241.41元)。医疗类赔偿金额及伤残类赔偿金额均超出三辆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该三辆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万元全额进行理赔。医疗类的理赔款:***财险公司与***洋财险公司对许某、潘某进行理赔,按许某、潘某损失比例计算,许某的理赔款为15041.65元[289831.19*20000/(289831.19+95540.24)],潘某的理赔款为4958.35元(20000-15041.65),黎川财险公司支付雷某理赔款10000元。伤残类理赔责任:***财险公司与***洋财险公司对许某、潘某进行理赔,按许某、潘某损失比例计算,许某的赔偿款为209268.3元[531****.54*220000/(531****.54+27246.26)],潘某的理赔款为10731.7元(220000-209268.3),黎川财险公司支付雷某理赔款110000元。本案中,潘某的交强险理赔款15690.05元(4958.35+10731.7),由***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5690.05元[120000元-104309.95元(许某的理赔款)]。

  潘某人身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确定,医疗类损失为82381.87元(95540.24-4958.35-8200.02),由尧某承担45310.03元(82381.87*55%),***财险公司承担24714.56元(82381.87*30%),***洋财险公司12357.28元(82381.87*15%)。伤残类损失为16514.56元(27246.26-10731.7),由尧某承担9083.01元(16514.56*55%),由***财险公司承担4954.37元(16514.56*30%),由***洋财险公司承担2477.18元(16514.56*15%)。

  综上,***财险公司应支付潘某理赔款29668.93元(24714.56+4954.37),扣除支付鉴定费3090元,还应支付26578.93元。***洋财险公司应支付潘某理赔款30524.51元(15690.05+12357.28+2477.18),扣除已垫付5000元,还应支付25524.51元。尧某应支付潘某人身损失赔偿款58903.05元(4510.01+45310.03+9083.01),尧某已垫付88000元以及支付鉴定费2030,合计90030元,扣除其应承担58903.05元,多垫付了31126.95元(90030-58903.05),为减少诉累,从保险公司支付给潘某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尧某,即***财险公司支付尧某垫付款26578.93元,***洋财险公司支付尧峰垫付款4548.02元(31126.95-26578.93),***洋财险公司支付潘某理赔款20976.49元(25524.51-4548.02)。陈某应支付潘某人身损失赔偿款2460.01元。彭某应支付潘某人身损失赔偿款1230元。彭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理赔款人民币20976.4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尧某垫付款人民币4548.02元。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尧某垫付款人民币26578.93元。四、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人身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460.01元。五、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人身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230元。六、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尧某负担424元,陈某负担231元,彭某负担1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江西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依职权展开调查,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已进行认定,并出具了第36350312019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尧某驾车时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彭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潘某、许某、雷某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尧某、彭某、陈某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申请复核。尧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原审判决采信第36350312019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先后相撞事故,起始原因为陈某超车挂撞案涉车辆,导致案涉车辆停止于高速快慢车道之间,且陈某和彭某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继而发生二次事故。因此,在次要责任范围内陈某的违法过错比彭某作用更大,结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尧某驾车时有接打电话妨碍安全行使的违法行为等因素,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尧某承担55%主要责任,陈某承担30%赔偿责任,彭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尧某认为潘某无偿搭乘其车回家,是被帮工人,是行车利益人,应对其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分担30%的赔偿责任,且潘某搭乘途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第36350312019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尧某并未对此提出复核。且尧某与潘某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即使潘某无偿搭乘其车亦不属于好意同乘,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险公司和尧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75.46元,由上诉人尧某负担****.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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