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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3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7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刘X、刘XX与被上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2014)芙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刘X、刘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因与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5月7日向天心区法院起诉。同年7月24日,天心区法院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认定XX公司向陈XX借款100万元,判令该公司向陈XX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9202.80元(利息计至2012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陈XX遂于同年9月3日向天心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天心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2)天执字第560-2号执行裁定,认定XX公司截至2013年7月3日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逾期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等共为XXX元;刘XX系XX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800万元,但其却于2012年2月21日将800万元转走,认为其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故裁定追加刘XX为案件被执行人,在800万元的范围内对XX公司承担责任,并应向陈XX清偿债务XXX元。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1987年8月7日,刘XX与刘X经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刘XX与刘X至今均未向陈XX偿还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案中,天心区法院作出(2012)天执字第560-2号执行裁定,追加刘XX为陈XX与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裁定刘XX向陈XX清偿债务XXX元。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所确定的债务系发生在刘X与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刘X与刘XX共同偿还。现因天心区法院已对刘XX的应负义务作出了裁判,故原审法院只需判令刘X共同偿还债务即可,其应偿还的数额应为天心区法院(2012)天执字第560-2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XXX元。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该裁定未裁判,故亦应不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X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执字第560-2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第三人刘XX应向陈XX支付的款项XXX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刘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第一项之义务,如未按该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66元,由刘X负担。

刘X、刘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2)天执字第560-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百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送达给刘XX,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双方有《信息咨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陈XX负责银行资金的运作,保证银行信贷资金的及时发放,有过错的也是陈XX夫妻,不是刘XX的问题。3、刘X不是长沙XX公司的股东,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而陈XX以夫妻关系存续要求刘X承担责任,是混淆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长沙XX公司的经营收入用于了家庭开支,要求刘X承担偿还责任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XX辨称:1、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2)天执字第560-2号执行裁定书系天心区人民法院经依法调查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因刘XX系长沙XX公司股东,抽逃公司注册800万元,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并经依法送达,该裁定已生效。2、刘X、刘XX提出其与陈XX的借贷关系有《信息咨询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对该协议的约定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3、刘X与刘XX1987年8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婚姻关系仍存续,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刘X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刘X与徐XX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该债务属于刘X夫妻的共同债务,并承诺归还期限和方式。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在判决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刘X在胁迫时签署的,被上诉人威胁我儿子,这些在公安都有三次报案。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X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且签订此还款协议之后上诉人并没有报案。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刘X与徐XX(陈XX之夫)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刘X对所涉本案债务承诺了归还期限和方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了(2012)天执字第560-2号执行裁定书,该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已于2014年2月24日送达了该裁定书,该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如上诉人刘XX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

二、虽上诉人刘XX与陈XX、徐XX、穆XX等签订了《信息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但是该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如上诉人刘XX认为陈XX在履行上诉协议过程中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形成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上述规定还明确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是举债人的配偶,且证明对象是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和一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长沙XX公司的经营收入用于了家庭开支,系对举证责任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XX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刘X于2015年2月10日与被上诉人陈XX之夫徐XX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还款,系对债务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刘X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6元,由上诉人刘X、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卢 苇

审判员  符建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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