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生,**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宁化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震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汤某诉被告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宁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先生,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7440.2元;2.判令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闽G×××××小车投保的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作保险理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周某驾驶闽G×××××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日峰镇冠建桥头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周某已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但其余款项共计人民币87440.2元未赔偿。闽G×××××小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闽G×××××小车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3.保险公司已与被告周某达成协商意见,保险理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4.对鉴定意见中的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不认可;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扣减6年计算;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周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周某驾驶闽G×××××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日峰镇冠建桥头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汤某,造成原告左第2、3、4跖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肇事车辆闽G×××××小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周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事故认定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驾驶的闽G×××××小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赔偿。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闽G×××××小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赔偿。
本院对原告汤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和金额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按**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2、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按住院天数24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120天*41444元/年/365天=13625.4元。原告虽达退休龄,但仍在工作,参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44元/年,误工期应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原告主张的120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38556*(20年-6年)*10%=53978.4元。按江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年,14年,十级伤残系数0.1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41,444元/年/365天*60天=6812.7元。按鉴定天数60天,江西省2019年私营单位护理行业平均工资41,444元/年的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十级伤残等级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80756.5元。
上述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40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79316.5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宁化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理赔款人民币80756.5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为993元,由原告汤某负担75.9元,被告周某负担9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