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1946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女,汉族,1946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欧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89号小高XX1101房。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黄X,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审被告吴X,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吴XX、熊XX与被上诉人喻X、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黄X、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2014)芙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吴XX、熊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喻X与中XX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喻X提供位于长沙市XX域新都综合楼二楼的房屋作为抵押,中XX公司提供便利条件向银行借款1800万元;所借资金全部归喻X支配使用,并由其偿还借款本息。
同日,中XX公司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订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XX公司向XXX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中XX公司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XXX有权自改变用途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20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吴XX、黄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长沙XX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的房屋提供抵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XXX向中XX公司提供了借款1800万元。
中XX公司收到借款后,陆续向喻X和其指定的账户支付现金1300万元,另外500万元由该公司使用。2013年4月3日,中XX公司向喻X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喻X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月利率为0.8%,于每月2号前支付利息一次。出具借条后,中XX公司陆续向喻X支付了2013年4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32万元,但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2014年3月14日,喻X向中XX公司支付现金1100万元。同年3月31日,喻X向中XX公司支付现金700万元。喻X同时支付利息若干。中XX公司出具收条两张,确认前述款项系喻X偿还的中XX公司向XXX的1800万元借款,认可喻X已将借款本息还清。中XX公司陈述,其已用喻X支付的款项将全部借款本息向XXX清偿。
同时查明,中XX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黄X所占股份为20%,吴XX所占股份为80%。2011年2月23日,黄X向中XX公司缴纳首期出资款100万元、吴XX缴纳首期出资款400万元。在当日完成验资后,该笔资金中的XXX.60元于次日被转账至黄X在中国XX的账户内,并于当天分多笔取出。同年12月7日,黄X向中XX公司缴纳第二期出资款100万元、吴XX缴纳第二期出资款400万元。在当日验资完成后,该笔资金被转账至长沙XX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中XX公司、吴XX、熊XX、黄X、吴X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出资款的转出系中XX公司与相对方发生的正常业务往来。吴XX主张,其向中XX公司的注入资金远远超过了800万元的应缴出资额,并提供其于2011年3月7日向该公司付款900万元的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一份欲予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补缴的应缴出资。
另查明,熊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在中XX公司成立及缴纳注册资本期间,其二人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1998年4月17日,吴X与黄X经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9日,其二人经登记离婚。喻X主张,中XX公司还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合作协议》约定,中XX公司向XXX的借款1800万元由喻X使用,但喻X实际仅使用了1300万元,剩余500万元由中XX公司使用。后喻X又将该18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向中XX公司支付,故中XX公司使用的500万元款项应视为其向喻X的借款。虽然向XXX的借款1800万元有改变借款用途、规避国家金融政策之嫌,但XXX可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采取救济手段以维护权利--如要求中XX公司承担罚息。此时,不能因中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就否定500万元系借款的性质,进而拒不还款,尤其在喻X将1800万元的借款本息全部支付之后。基于上述理由,应认定中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理应向喻X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清偿款之日的利息。吴XX虽然分两次足额缴纳了800万元的出资,但该款项在完成验资后即被全部转出,而现无证据证明转出系中XX公司与相对方发生的正常业务往来,故应视为吴XX系抽逃出资。同理,亦应视为黄X也系抽逃出资。吴XX主张,其向中XX公司的注入资金远远超过了800万元的应缴出资额。其虽提供向该公司付款900万元的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一份欲予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补缴的应缴出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由其在80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理,黄X亦应在20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XX抽逃出资时,与熊XX的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其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理应由熊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黄X抽逃出资时,与吴X的夫妻关系也处于存续期间,故理应亦由吴X对其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喻X主张,中XX公司还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XX公司向喻X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至清偿款之日按月利率0.8%付息);二、吴XX在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中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熊XX对吴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黄X在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中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吴X对黄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喻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中XX公司、吴XX、熊XX、黄X、吴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该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954元,由中XX公司、吴XX、熊XX、黄X、吴X共同负担。
吴XX、熊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法院留置送达的程序中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程序不合法;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吴XX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湖南XX公司的900万元是应缴出资,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公司法》已于2014年3月1日实施,本案适用新《公司法》,一审判决适用修改前的《公司法》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上诉费。
喻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出资900万元是补缴出资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当时公司法的规定所有出资应当经过验资,该900万元未经过法定验资程序,不符合法定的出资程序,不能认定为出资。二、900万元的用途不明,上诉人仅仅证据转入过900万元,没有举证这900万元的用途,不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900万元的用途,不能认定就是出资。三、吴XX在中XX公司持有80%的股权,900万元转账是在两次出资时间中间,从900万元转入的时间来看也不能够对两次400万元的抽逃出资补缴。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开庭传票送达的问题。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到上诉人家中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熊XX藐视法庭,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其未清点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相关法律文书,事后又反称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相关送达照片表明法律文书中含有开庭传票,上诉人所述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与事实不否,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诉讼的权利并未受到影响。
二、关于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是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问题。该问题是关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不具有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的除外”,该条表明我国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具有溯及力,法律要明确规定适用原则。经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没有溯及既往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吴XX于2011年3月7日转账900万元至中XX公司是否认定为股东出资的问题。吴XX于2011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900万元至中XX公司,该事实真实存在。但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存在公司向股东借款、出资、增加投资、业务往来、借用账户等多种可能性,其用途如何,从举证能力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析,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喻X应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900万元系股东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在二审庭后补充提交的记账凭证记载及审计报告表明该900万元为其他应付吴XX款项,即为中XX公司负债,并不是吴XX的出资。同时,上诉人认为900万元系出资与之后上诉人与2011年12月7日再次缴纳400万元并验资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此,900万元不能认定为股东出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4元,由上诉人吴XX、熊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