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陆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赣1002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履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从***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总公司)投标取得,陆某再从***有限公司取得。2、周永明居间介绍陆某与雷某认识并促成案涉买卖合同的成立。3、从设备的现状来看,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雷某交易时现场勘查的设备现状,是已经拆解了的设备,并非完整的设备。从主观认知来看,被上诉人雷某作为职业从事废旧设备收购的人员,其本来就是清晰知道涉案的设备的来源。也多次现场勘验设备,其明知道涉案的设备是属于报废的物资,而购买的。从设备的购买价格来看,上诉人陆某投标涉案的设备单价为62.9万元,其仍需要承担设备的拆解费用、运输费用、存放成本等,上诉人陆某实际取得的涉案的设备成本高达80余万元。从设备的转让价格看来,上诉人陆某转让价格为93万元(含装卸费用),其转让价格参考当年的废旧钢铁价格2700元/吨(81万元)+竞得取得的资金成本+装卸成本+承租成本。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简单的将履带起重机认为特种设备,以此为由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涉案的《履带起重机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审理案件程序有误,尚未进行开庭,而且导致尚未开庭。原审法院存在工作失误。1、原审法院并未通知到位。2022年2月17日,上诉人已经向书记员询问是否取消开庭,法院工作人员明确回复取消,而并未告知庭审时间修改。而且,在事后,也并未通知上诉人新的开庭时间。2、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并未收到相关的材料。原审剥夺了上诉人基于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答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关系有误。
被上诉人雷某辩称:1、雷某在与陆某签订案涉转让合同时,陆某并未告知雷某案涉履带起重机的来源以及案涉履带起重机属于报废物质。2、雷某与陆某在签订案涉转让合同时,双方有过明确约定。3、陆某主张“雷某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提货”的理由和事实完全是胡编乱造。4、陆某现主张案涉履带起重机交易时就属于报废物资,明显不合常理。5、雷某虽然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损失金额的变更,并未出现事实和证据的变更,陆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行使诉讼权利。
经查,一审审理过程中出现了雷某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在原起诉状中雷某认为陆某与其签订合同后不能按合同要求交付起重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陆某退赔设备款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P&H5300A/272t神冈履带起重机转让合同》无效,双倍返还定金、返还购买设备款等。但一审法院未向陆某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径行开庭进行了裁判。
本院认为,雷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由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的违约责任主张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相较于原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出现了实质性的变更,而非仅仅是损失金额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之规定,一审法院在雷某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002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陆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4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