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
辩护人刘洋,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份一天夜间,被告人王X伙同吴X(已判决)、刘X(已判决)、李X(已判决)、张X(已判决)、**(已判决)至济南市莱芜区XX村,盗窃X家和X家中的生姜1000余斤,经鉴定,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850元。
2.2008年10月份一天夜间,被告人王X伙同吴X、刘X、李X、张X、**至济南市莱芜区XX村,盗窃生姜1000余斤,经鉴定,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850元。
3.2008年10月份一天夜间,被告人王X伙同吴X、刘X、李X、张X、**至济南市莱芜区XX村,盗窃生姜2000余斤,经鉴定,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1700元。
4.2008年10月27日夜间,被告人王X伙同吴X、刘X、张X、**至济南市莱芜区XX村,盗窃生姜1000余斤,经鉴定,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850元。
5.2010年1月底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X伙同吴X、张X、李向忠至济南市莱芜区XX村,盗窃生姜500斤,经鉴定,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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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告人王X伙同李某、吴X、张X、杨某、宋某等人在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间,参与盗窃作案15起,盗窃数额人民币32663元。
被告人王X抓获归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刘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王X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X在部分盗窃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地位较低,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在部分盗窃事实中,被告人王X只是开车负责运输,对赃物和赃款的处理并没有参与,对具体盗窃过程也没有参与。2.被告人王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所有盗窃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王X分别伙同吴X(已判决)、宋某(已判决)、李X(已判决)、张X(已判决)、杨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马某(已判决)等人实施盗窃作案15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2663元,王X共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王X抓获归案,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亓某、边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李某、吴X等人的供述、收到条、鉴定意见、户籍证明、(2009)莱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2011)莱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伙同吴X等人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事后王X积极参与分赃,且王X在缓刑考验期间仍多次实施盗窃,故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及缓刑考验期限内连续实施多次盗窃,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本院(2009)莱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中关于王X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3月4日被羁押的16日已折抵,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继续追缴并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