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1。
委托代理人刘2。
被告人张X。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本律师为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在莱芜市莱城区某某新村5号楼楼下,因停车问题,几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X抓住李X的头发,往后退的过程中将李X带倒在地上,致使李X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系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X的陈述、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2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刘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首先,李X倒地及受伤的原因不明确。其次,通过监控录像及证人许某的证言,李X整个过程中有三次倒地,究竟是哪一次摔倒致伤不明确。2、被告人张X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X系自首;(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张X主观恶性不大;(3)本案被害人具有严重的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X未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各项损失人民币31925.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