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住莱芜区。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款67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2.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沙石料,款项合计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李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从原告张X处购买沙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沙石料款陆万柒仟元整(¥67000)李X2020年1月24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李X至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X欠原告张X货款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张X主张的利息应以6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货款67000元及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