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佳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3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5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雄天路2号隆平高XX。

法定代表人:钟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恒盛佳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828号恒盛佳苑E4栋307房。

法定代表人: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X,湖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恒盛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9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税费126XXXX6803.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承建被上诉人开发的恒盛世家项目期间应被上诉人要求向其开具了金额为274XXXX6480.01元的发票,产生税费192XXXX5953.6元,扣除被上诉人预缴的XXX元及实际支付的XXX元,被上诉人尚欠税费126XXXX6803.6元,尚欠工程款608XXXX7968.23元;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工程款274XXXX6480.01元错误,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仅为194XXXX2558.18元,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800XXXX3921.83元。

XX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与其诉讼请求内容不一致,上诉状第一点与第二点主张的下欠工程款金额亦不一致;2、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关于“XX公司应当按开票金额7%的标准向其支付税费192XXXX5953.6元”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被答辩人仅是收取挂靠管理费,并不垫付任何资金,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时都是预先支付该笔工程款的应付税金,由被答辩人代开具建筑发票,答辩人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因此,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所有工程款是包含了代扣税金的,并不需要答辩人另行缴纳税金;3、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为管理费和税费,并不是工程款结算纠纷,故被答辩人是否拖欠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法院应该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主张其只收到194XXXX2558.18元工程款亦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其应收的税费和管理费(按发票金额的7%计算)192XXXX5953.60元;2、由XX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发包人、甲方)与XX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06年5月1日签订《恒盛世家售楼部施工合同》,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恒盛世家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长沙市韶山南XX(省林科院内)恒盛世家售楼部、1栋、2栋、3栋、6栋、7栋、8栋、11栋、7栋地下室、11栋地下室,承包方式是对合同部分发包人开发建设项目下总体的整个建设,包括工程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工期以及工程造价预算、决算执行大包干到底的方式进行总承包。发包人垫付的下列费用包括在工程造价内,办理结算时,由发包人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他双方认可予以扣除费用,其中甲方代扣代缴本工程建筑税率和上缴建筑公司施工管理费率两项按总造价的7%计算。同时,双方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和进度进行了约定,双方就各栋及地下室工程单独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总合同一致。同年5月29日,XX公司(发包人、甲方)与XX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恒盛世家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包长沙市韶山南XX(省林科院内)4栋、5栋、9栋、10栋及其地下室,承包方式是对合同部分发包人开发建设项目下总体的整个建设,包括工程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工期以及工程造价预算、决算执行大包干到底的方式进行总承包。本工程按单栋工程造价包工包料,本合同总价为655XXXX2700元,大包干。发包人垫付的下列费用包括在工程造价内,办理结算时,由发包人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发包人在办理工程报建时,替承包人向政府部门代缴的相关费用,其他由发包人垫付的按合同和相关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发包人垫付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款,其他双方认可予以扣除费用。同时,双方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和进度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已于2010年竣工,但XX公司与XX公司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未就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XX公司请求XX公司按发票总额的7%支付税费和管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代扣代缴本工程建筑税率和上缴建筑公司施工管理费率两项按总造价的7%计算”,但是双方未就本案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尚无法确定涉案工程总价,也即XX公司请求的税费和管理费尚无法确定。同时,根据XX公司已经支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以及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括税费和管理费,XX公司、XX公司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于XX公司未起诉XX公司索要工程款,而XX公司陈述的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4XXXX6480.10元数额远大于XX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税费和管理费,XX公司完全可以在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自行扣除。现XX公司只主张税费和管理费,不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578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总价无法确定,XX公司所请求的税费和管理费亦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56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符XX

审判员  文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XX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051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