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496号锦湘国际星城XX、8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一、判决XX公司支付加班费19169元(211/天×33.5天×2倍+211/天×7天×3倍+211/天×1.9天×1.5倍);二、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支持加班费不符合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一、刘XX自入职以来,XX公司一直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休假4天的工作制度,刘XX工作时间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且从员工工资发放表中可以看出,XX公司每月向刘XX支付的工资中不包含加班费,严重侵害了刘XX的权益。二、一审认定刘XX提供的考勤表与XX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内容不一致而不予采信,与基本事实不符。XX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仅有2019年12月的考勤表与刘XX相关,且该表上的内容与刘XX提交的考勤表完全一致,正好说明了刘XX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三、刘XX自2013年11月18日入职XX公司至2019年12月31日离职,依据工资发放表统计,刘X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51元,日平均工资为211元。经统计,刘XX工作期间累计加班42.4天,其中工作日加班15小时、周末加班3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XX公司应支付加班费19169元。
XX公司辩称:刘XX不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实,XX公司不应当支付刘XX加班费用。一、XX公司有两种休假制度,一种是前台工作人员每周休假一天,法定节假日调休;第二种是后台工作人员每周休假两天,法定节假日安排调休,刘XX属于后台工作人员,XX公司未安排刘XX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加班工作。刘XX的工作制度完全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刘XX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加盖单位和部门公章,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刘XX的加班事实。但XX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有考勤员和部门负责人的签名。而根据XX公司的考勤表,即使刘XX在周末或者法定节假日工作,XX公司均安排了调休。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XX公司无需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由刘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刘XX系主动离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刘XX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刘XX早在2019年12月24日即提出辞职申请,但根据《联系沟通记录》,XX公司在2020年1月份仍在挽留刘XX,因此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根据《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XX早在2020年1月8日之前即申请了劳动仲裁,因此为刘XX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3.刘XX在其诉状中和庭审中均多次陈述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拒不签署,因此刘XX才提出离职,可见双方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刘XX辩称:刘XX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举行的多次例会中要求支付加班工资,酒店的总经理冯XX明确表示没有加班工资,因此刘XX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经济补偿。同时刘XX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续签,酒店也一直未续签。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向刘XX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4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29777元(4581元/月×6.5个月);3.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向刘XX支付加班费合计19169元(211元/天×33.5天×2倍+211元/天×7天×3倍+211元/天×1.9天×1.5倍);4.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退还刘XX制服保证金200元;5.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向刘XX支付五天带薪年假金1055元(211元/天×5天);6.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向刘XX支付年终奖4000元。一审诉讼中,刘XX提出:1.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1432.37元;2.明确诉讼请求第5项为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XX公司处,担任会计工作,刘XX、XX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刘XX入职时,支付了保证金200元。刘XX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851元。2019年12月31日,刘XX从XX公司处离职。关于离职原因,刘XX、XX公司存在争议:刘XX认为系因XX公司管理人员未兑现相关承诺、未按时支付加班费用,而XX公司认为系刘XX自行离职。刘XX离职后,XX公司为刘XX发放了2019年12月的工资(含社保)。刘XX离职后于2020年1月9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就刘XX诉求,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关于2019年12月工资。本案诉讼中,刘XX认可XX公司已足额支付了2019年12月工资,故刘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赔偿金。刘XX、XX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均不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刘XX、XX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XX公司应支付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刘XX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刘XX主张经济补偿29777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加班费。刘XX为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提供了考勤表若干予以佐证。但刘XX提供的考勤表未加盖XX公司印章或有XX公司管理人员签字,且与XX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内容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刘XX提供的考勤表无法予以采信,刘XX主张XX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制服保证金。刘XX主张制服保证金200元,XX公司未提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对其已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刘XX休年休假,故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刘XX主张XX公司支付105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刘XX主张年终奖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777元;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XX制服保证金200元;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XX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55元;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刘XX提交了证人证言,XX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证人卢X陈述:之前的考勤表很混乱,刘XX提交的考勤表是对照之前的考勤表由刘XX重新填写。刘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案号为(2020)湘01民终7236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应否向刘XX支付加班费;二、XX公司应否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XX提交的考勤表未加盖XX公司印章或有管理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此,刘XX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刘XX与XX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XX公司依法应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故此,XX公司主张不应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