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武汉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拟稿纸合议庭一、被告武汉XX公司向原告A返还工程款31,608元;二、被告武汉XX公司向原告A支付违约金4,573元;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6354号原告:A,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成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原告A诉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6年4月3日,我与XX公司签订《家庭装饰品工程合同书》,约定:由XX公司装修我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X房屋,工程总造价为91,0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7日共计60天;若因XX公司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一日由XX公司向我支付合同总价0.5%损失费,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预付了共计工程款86,450元,但至2016年8月26日XX公司在拖延工期共计80天时,仍未完成工程量共计40,219.77元,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家庭装饰品工程合同书》;2、XX公司返还预付的工程款35,669.77元;3、XX公司支付违约损失费36,400元(以合同总价款91,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共计80天);4、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由设计师A(案外人)与B签订,A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才来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只知道收取了A2万多元用于购买主材,其他情况都不清楚,A所称的未完工部分中有一部分应该已经施工了,因为A已在我公司提交工程造价并由我公司支付了工人工钱,工人也称完成了施工,目前关于A诉称的未完工部分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未完成的工程A应直接与我公司确认,而不应与设计师确认,报价单确定的全包价格为99,300元,合同价为91,000元,这之间存在折扣问题,即使返还也应该计算折扣,合同约定A应按工程进度付款,且款项不允许付至设计师或工人等其他个人账户,我公司延误工期应该是没有收到进度款,如果A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降低,经审理查明:A(甲方)为委托XX公司(乙方)对其住房进行装饰装修事宜,双方于2016年4月3日签订《家庭装饰品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X房屋,施工面积95m2;工程造价为91,000元(详见工程预算单);工期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7日共计60天;合同款是经甲乙协商一致的结算款,只有在发生下列情况时可作调整:1)甲乙确认工程量增减,按预算单中的单价,以实际数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工艺标准,材料变更或设计变更;3)市场材料价格的变化超过10%;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首期工程款27,300元(工程造价30%);水电工程初详验收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36,400元(工程造价40%);木制工程大样验收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2,750元(工程造价25%);工程竣工,双方在2天内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清所有工程尾款4,550元(工程造价5%),定金冲尾款,乙方即将现场和钥匙交付甲方;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拖延一日由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价0.5%损失费;甲乙双方均有责任核实工程量和工程项目,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中实际为准,发生变更时,以变更说明内容为准,工程量按工程中实际发生为准;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分阶段验收和缴纳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在分阶段工程验收后两天内到乙方财务部缴纳进度款,否则工程暂停,当日,XX公司向A提供《报价单》,记载全包价格99,300.26元,A在《报价单》签署“最后总价为91,000元,”2016年4月6日,A向B指定的帐户(户名C)转款27,000元,2016年4月28日、5月13日,A向鑫城源法定代表人B个人帐户分别转款36,000元、22,750元,因XX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装修工程,A于2016年8月26日在《报价单》上对未施工项目作出标注,并签注:☆为未施工项目,计20项,共计48项,以上☆合计工程款40,219.77元,A亦在《报价单》上签署:因施工方无限拖延施工,即日起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家庭装饰品工程合同书》、《报价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庭审中,XX公司对《报价单》中A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其提出反证的权利,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A与XX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品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A作为XX公司的设计师,其在《家庭装饰品工程合同书》下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责任由XX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A共支付三笔款项,第一笔27,000元付至了案外人A的个人帐户,XX公司抗辩没有收到该款,但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A支付的第一笔27,000元符合合同对于首付款27,300元的约定,其后A收取的36,000元、22,750元均符合合同对于进度款36,400、22,750元的约定,且A在收取进度款时并未对首付款是否支付提出异议,共可以推定其对27,000元的支付是知晓的,至于A收款后是否将款项交付给XX公司均视为B已向XX公司支付了该款,XX公司还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不允许付至设计师或其他个人账户,但从实际履行来看,XX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A个人帐户收款的行为,故双方实际并未按合同的此条约定履行,综上,XX公司认为未收到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A在《报价单》中确定的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金额系XX公司提供优惠价之前的原价,XX公司认为该金额应按优惠比例予以折算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36,858元(40,219.77元×<91,000元÷99,300.26元>),A向XX公司共支付了85,750元,扣减尚未支付的尾款5,250元后,XX公司应向A返还工程款31,608元,A要求XX公司返还35,66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A与XX公司约定若延误工期则按合同总价的日5‰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XX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减少为以实际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月2%计算,合同约定完工日为2016年6月7日,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合同,延误工期80天,违约金应为4,573元,故本院对A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3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XX公司向原告A返还工程款31,608元;二、被告武汉XX公司向原告A支付违约金4,573元;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2元、邮寄费20元,共计1,622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迪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