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XX和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原告XX公司工厂加气前未与原告联系要求其停工,亦未采取清理现场、疏散人员、关闭电器、设置警戒线等安全防范措施,贮罐间又未安装气体泄漏报警装置,在加气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切割金属作业,被告明知却未加以阻拦,是导致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无证据证明事发工厂已通过消防验收,原告工作人员明知被告正在加气,不仅未停工停产断电,反而开始进行切割金属等作业,是导致火灾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华盟纪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华盟纪元公估评估报告》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报告载明厂房房屋损失、设备损失、产品损失、租金成本损失、员工工资成本损失、经营收益损失评估金额为697978.62元。另因火灾造成第三人童秀车辆损失系事实,原告主张其为此产生损失3200元,符合常理,且有证人证言、维修清单、转账凭证、发票为证,该损失又未列入评估金额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双方责任大小,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火灾造成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420707元[(697978.62元+32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和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