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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徐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2-0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5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询问了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和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2.徐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未查明借款本金数额,在徐XX庭审中自认仅向陈XX转账支付198500元且没有其他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借款数额为479800元错误。徐XX基于与陈XX合作开展项目的原因,于2005年支付198500元投资款,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后因合作项目终止,在徐XX逼迫下,陈XX于2009年签署了借款金额为479800元的借条。徐XX仅向陈XX支付了198500元,其借款本金应为198500元,而不能将借条金额4798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判决未查明借款本金数额。2.原判认定陈XX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结算行为,却没有查案借条金额479800元构成,即该金额是如何组成的。虽徐XX庭审中陈述借条金额系本金和利息之和,却对于该金额的计算方式和构成含糊不清,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原判决也没有查明和认定。事实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即便约定利息,根据徐XX的自述,其利息标准为月息1.5%,按月息1.5%计算,198500元四年的利息仅为142920元,本息合计仅为341420元。原判决认定结算金额为479800元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XX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金额差熬出法律保护范畴的部分,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479800元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决将陈XX抵偿给徐XX的车辆价值认定为1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陈XX购买该车辆的价格约为26万元,仅使用了一年多,行使里程为1万多公里,根据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行情,该车辆的价值为22万元左右。陈XX在一审中书面提交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却没有对车辆价值做出鉴定,径直采纳徐XX自认的价值,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

徐XX辩称:1.徐XX在2005年通过转账方式向陈XX支付借款198500元,另以现金的方式向陈XX支付借款2万余元,共计借给陈XX的本金为22万余元,因时间太长记不清具体借款金额。当时双方对上述借款的利息约定月利率2%,2009年8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陈XX总计欠徐XX借款本金和利息为479800元,陈XX向徐XX出具了借条。2.陈XX称479800元的借条是在徐XX连续多日对陈XX“看牛”的情况下,逼迫陈XX签署的,但陈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陈XX该称毫无依据。3.陈XX称“徐XX自述利息标准为月息1.5%”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这与陈XX的陈述以及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符的。徐XX所称的月息1.5%是指结算后的借款479800元的利息,并非指该笔借款原来的利息为月息1.5%。3.徐XX与陈XX结算后,陈XX将车辆交付给徐XX,在车辆转让过程中,徐XX委托第三方对车辆的价格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告知了陈XX,陈XX对此未提出异议。该车辆是按评估价出售的,扣除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实际偿还新出的借款为14万元。4.本案中,徐XX借给陈XX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且双方在结算后未再结算借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47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徐XX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XX偿还徐XX借款本金33.9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陈XX经人介绍相识,陈XX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徐XX借款,徐XX多次交付借款给陈XX。后经徐XX催收,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进行结算,由陈XX向徐XX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XX现金肆拾柒万玖仟捌佰元整479800元借款人陈XX20**.8.12号XXX。”出具借条后,经徐XX催收,陈XX将其XX轿车交由徐XX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转让,转让后的款项用于偿还徐XX借款14万元,剩余借款陈XX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故徐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陈XX所欠徐XX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现分析如下:陈XX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05年多次向徐XX借款,徐XX也多次向陈XX提供了借款,经徐XX催收,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就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陈XX重新向徐XX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徐XX与陈XX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陈XX在出具借条后,将其XX轿车交由徐XX用于抵偿借款,剩余借款陈XX一直未予偿还。徐XX自认陈XX车辆转让所得款已抵偿了14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陈XX认为车辆转让所得款足以偿还徐XX借款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XX出具借条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徐XX的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徐XX请求陈XX偿还借款33.9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徐XX请求陈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书面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XX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偿的辩驳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XX欠徐XX借款本金33.98万元应当偿还予徐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XX借款本金33.98万元;二、驳回徐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96元,财产保全费2219元,合计8615元,由陈XX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XX是否需向徐XX支持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需支付,金额该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徐XX主张陈XX偿还其借款本金3398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陈XX向其出具的479800元的借条及其向陈XX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徐XX与陈XX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陈XX主张其与徐XX间系合伙关系,但无证据可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陈XX在2009年8月12日向徐XX出具了一张479800元的借条,徐XX主张该借条是双方根据陈XX在2005年向其借款22万余元(含银行转账的198500元及现金支付的2万余元)按月息2%结算本息而来,陈XX则主张该欠条是受徐XX的胁迫而被迫出具的。虽陈XX主张其是受胁迫才出具的借条,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XX对其出具的借条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且按徐XX所述,以22万元按年利率24%和借款年限4年计算,最终结算金额(431200元)与陈XX出具的借条金额基本相符(仅相差48600元),陈XX应按其在2009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向徐XX偿还借款479800元。另考虑到陈XX在出具借条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未偿还徐XX的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陈XX应当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向徐XX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也远远超过了差额48600元,而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支持,徐XX对此也未提起上诉。虽按徐XX所述与陈XX所出具借条金额相差了48600元,但从利益衡平原则出发,本院确认陈XX应向徐XX偿还借款479800元。至于陈XX抵偿给徐XX的车辆,陈XX虽主张该车价值22万余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车辆及其相关资料现也无法找到,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故陈XX的主张不能支持,一审基于徐XX所述判决该车价值14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陈XX向徐XX的借款本金为479800元,扣除陈XX以车抵债的14万元后,陈XX还需偿还徐XX339800元。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XX

审判员  陈 蓉

审判员  梁雄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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