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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X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2-0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6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XX。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天XX)因与被上诉人彭X、林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天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天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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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林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天XX对应当扣除的业主赔偿款在起诉时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为中天XX未能及时有效履行维修义务,XXX向业主支付赔偿款应当质保金中扣除,显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质保期内中天XX一直按《湘江名城小区工程(Ⅲ、Ⅳ)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对于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维修,对给业主造成的赔偿损失也已协商处理,并在一审起诉时对相关费用已扣除。其次,彭X主张其它业主赔偿款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为向业主支付赔偿款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对于XXX未提出维修申请而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及在质保期之后委托第三方维修而并生的费用,一审判决认为在质保金中扣除,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其一、XXX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天XX申请维修而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二、质保期后发生的维保费用,不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三、一审判决并未对XXX向业主支付赔偿款及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进行认定,而认定前述费用超过了中天XX预留的质量保修金,也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仅认定了XXX未付工程款为XXX元(含中天XX自认的修补赔款354151.2元),但未认定XXX向业主支付赔偿款及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的的金额为多少,而得出XXX向业主支付赔偿款及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的的金额超过了中天XX预留在XXX的质量保修金的结论,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四、中天XX收到XXX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后按约履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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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义务,一审法院以中天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中天XX提供的补充证据《东区维保销项统计表》与彭X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质量维保报修单》大部分均能一一对应,该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依法应当予以采纳。2、彭X提供的单方制作的表格一审法院予以了认可,中天XX提交的物业公司提供的《东区维保销项统计表》能与XXX提交的证据一一对应,但一审法院却不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依据中天XX提供的《东区维保销项统计表》和彭X提供的《质量维保报修单》,中天XX在收到工程联系函后积极的进行了维修,一审法院认定中天XX未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中天XX已经垫付的业主赔偿款与XXX在质保期满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应从中天XX的质保金中扣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1、XXX主张的大部分维修事项已经超过质保期,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金额予以剔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中天XX垫付的业主赔偿款和维修费用在起诉时已经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XXX向业主支付赔偿款及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用超过了预留质保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六、XXX在收到中天XX要求支付质保金的函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中天XX的返还保证金申请。七、XXX与第三方圭塘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大部分维修事项未通知中天XX,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金额予以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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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中天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彭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彭X向一审法院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天XX所承包的工程在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多次多户渗漏水等质量问题,彭X提交的“质量维保保修单”可以证实中天XX对存在的问题一直是知情的,并进行了多次的签字确认。2、彭X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XXX向业主支付赔偿款及向第三方支持维修费用的金额超过了中天XX预留在XXX的质量保修金”这一结论是有事实依据的。彭X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质保期内的问题,中天XX一直未予以妥善解决,延续到了质保期后。3、XXX迫于业主投诉,于2017年8月委托第三方对整个湘江名城进行了整改,但是彭X所梳理出的数据只是根据质保期内已发生并报修,但中天XX一直未处理才于质保期后整修的,该部分数据就已经远远超出了中天XX预留在彭X处的质保金。4、一审已查明,XXX已于2008年6月5日实际出资到位,彭X受让XXX的股份并不需要再次进行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5、一审已查明,XXX在2019年11月1日完成注销时,已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于2019年9月16日发布了债权人公告,中天XX未在公告期内主张其债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中天XX所主张的债权根本与实际不符,XXX不存在还需返还其保修金的情况,且中天XX诉称的股东未实缴和清算时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均不属实,中天XX无权要求彭X承担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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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天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XX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上诉人中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X、林XX立即支付拖欠中天XX工程质保金本金人民币998742.06元;2.判令彭X、林XX支付因拖欠中天XX工程质保金而产生的利息143506.75元(按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以彭X、林XX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彭X、林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30日,中天XX(承包人)与XXX(发包人)签订一份《湘江名城小区工程(Ⅲ、Ⅳ)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中天XX承建XXX开发的湘江名城XX各栋号及相关地下室工程施工(Ⅲ标段14#、15#、16#、17#、23#栋,东地库以南,Ⅳ标段18#、19#、20#、21#、22#栋,东地库以北;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款分为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双方办理结算并审核确认后三十天内,付至工程款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双方在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2.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它土建工程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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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土建部分保修金占保修金总额的70%,水电部分保修金占保修金总额的20%,防水保修金占保修金总额的10%:3.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该小区物业公司的保修通知之日二日内派人维修,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双倍扣除;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经济与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而使发包人遭受损失,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造价的5%,金额为人民币XXX元整,利率为零;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土建部分保修金、水电保修金在竣工之日起2年期满后7日内无息退还;屋面防水保修金在竣工之日起5年期满后7日内无息退还;发包人在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保修期满后将预留的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前,承发包人双方应共同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回访,在确定无质量缺陷后发包人才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应凭相关证明文件到发包人处办理保修金返还手续,因承包人原因逾期办理的,保修金在逾期返还期间不计利息。案涉工程竣工后,中天XX与XXX签订《湘江名城小区Ⅲ、Ⅳ标段工程项目结算定案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4日开工,2012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项目结算于2013年1月31日完成,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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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算双方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9XXXX0000元。XXX向中天XX支付工程款共计175XXXX0448.73元。因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多次、多户出现渗水等质量问题,小区物业公司多次向中天XX发送了《工程联系函》及《质量维保报修单》,要求中天XX履行保修义务。2017年3月16日,XXX与中天XX等工程相关方就工程维保事项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了案涉工程屋面渗水、通窗渗水报修及未整改到位等情况,明确了中天XX等承包方的维修责任。由于中天XX未能有效履行维修义务,导致XXX因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向业主支付赔偿款,并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整改,向第三方支付维修整改费用。2017年6月16日,中天XX向XXX案涉项目工作人员段XX送达了《关于要求支付质保金的函》,要求XXX支付质保金余额998742.06元。XXX收函未予支付,中天XX因催款未果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1日补齐材料立案)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中天XX自认:XXX代其垫付的水电费XXX.71元、电缆款860000元、购房款827685元、罚款86248.3元、因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修补赔款354151.2元,合计XXX.21元,减去该款后彭X、林XX剩余未付工程款为998742.06元。2.XXX成立于2006年4月10日,注册资本511XXXX0000元,2008年6月5日实际出资511XXXX0000元;2019年5月28日变更股东为彭X、林XX,彭X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16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决定解散公司,并于同日发布债权人公告,于2019年11月1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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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彭X、林XX是否应当支付中天XX工程质保金。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中天XX提交的社保缴费情况表与彭X提交的会议纪要能够相互印证段XX系XXX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中天XX于2017年6月16日向段XX送达了《关于要求支付质保金的函》,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中天XX于2020年6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该院对彭X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彭X、林XX应否支付中天XX工程质保金的问题。当事人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修)金,旨在保证承包人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本案中,XXX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天XX,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限、质量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如中天XX未在约定时限内派人保修,彭X、林XX可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双倍扣除;承包人还应对因其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最终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179XXXX0000元,减去中天XX自认XXX已支付的工程款175XXXX0448.73元,代其垫付的水电费XXX.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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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缆款860000元、购房款827685元、罚款86248.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XXX元(含中天XX自认的修赔款修补赔款354151.2元)。根据双方关于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5%的约定,该款应视为系质量保修金的一部分。从彭X提交的证据看,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内,案涉工程多次、多户出现渗水等质量问题,中天XX作为承包人在收到维修通知后,未能及时有效履行维修义务,导致XXX向业主支付赔偿款及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用的金额超过了中天XX预留在XXX的质量保修金。中天XX称其已对案涉工程质量缺陷履行了维修义务,但中天XX提交的维保销项统计表、维修记录等证据未经XXX或小区物业公司或业主验收确认,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中天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中天XX要求彭X、林XX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98742.0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40元,由中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天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动态管理台账(该证据原件在彭X手中),拟证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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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工程质保期届满的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XXX于2017年5月26日对中天XX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的水电费、维修费、赔偿款等代垫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XXX.21元,并由XXX的财务人员吕X签字确认。因此,XXX后续费用均发生在质保期外,其无权向中天XX主张。2、质量维保报修单,拟证明中天XX对案涉工程履行了维修义务,且经过了物业公司和维保中心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3、证人蒋X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中天XX在向XXX送完《关于要求支付质保金的函》后,还向XXX进行了催告,要求其支付质量保证金;证人潘X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中天XX委派潘X于2017年5月26日与XXX吕姓会计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因维修和赔偿等事由扣款XXX.21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彭X对中天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中显示的结算金额中表明的摘要部分均能体现质保期内,中天XX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些问题在质保期内并未得到妥善处理,问题一直存在并延续至质保期后。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天XX所提交的由彭X提交的证据中有很多问题,并且能够证实原XXX在质保期内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保修,而彭X在一审中提炼出的维修事项及维修金额并没有全部包含在中天XX所提交的保修单中,彭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的比对表能够证实彭X的这一结论。对证据3,潘X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中天XX现在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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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程序不合法,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或15日内申请;潘X的证言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大部分均是XXX代为维修,中天XX并未进行实际维修,同时其所称台账并无XXX的公章,并且不属于双方结算,而只是就2017年5月26日之前问题的书面确认,该台账不能称为双方对质保期内所有问题的结算和确认;因蒋X在一审中参与了庭审旁听,对蒋X的证言有异议。

本院对中天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彭X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该合同动态管理台账并非双方的结算文件,无法达到中天XX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证据2,彭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直接证明中天XX履行了全部维修义务,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蒋X因参与了一审庭审旁听,对该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潘X的证言可证明其参与了对账,但该台账不能视为双方对质保期内所有问题的确认,也并非结算文件,故达不到中天XX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天XX是否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全部维保义务及被上诉人彭X、林XX是否需要支付中天XX质保金998742.06元及利息。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7年4月23日届满,中天XX有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履行了部分维保义务,但2017年3月16日,XXX与中天XX等工程相关方就工程维保事项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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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案涉工程屋面渗水、通窗渗水报修及未整改到位等情况,明确了中天XX等承包方的维修责任,由此可以证明中天XX在质保期内仍有部分质量问题未尽保修义务,中天XX二审中提供的合同动态管理台账可证明双方对代垫款进行了对账,并不能证明中天XX在2017年3月16日后对上述会议纪要明确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故中天XX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履行了全部维保义务。因中天XX未全面履行维保义务,导致XXX向业主支付了赔偿款及向第三方支付了维修费用,经核查一审案卷中的转账凭证及相关发票,XXX由此所支付的金额远超过了100万元,也即超过中天XX预留在XXX的质量保修金998742.06元,一审判决对中天XX要求彭X、林XX支付质保金998742.06元及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XXX向业主支付赔偿款及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用的金额未予认定存在不妥,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中天XX无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履行了全部维保义务,故其提出XXX主张的大部分维修事项已经超过质保期不应扣除其质保金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X与中天XX通过会议纪要形式确定的质量问题,中天XX未予全面维修,XXX有权依约委托第三方维修,故对中天XX提出XXX在与第三方圭塘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天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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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0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XX审判员刘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向           柳

书记员(兼) 向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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