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民再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李X,湖南XX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新安寺村南城XX。
法定代表人: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张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开民二初字第01941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李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XX公司为承建“长沙中央直属储备肉冷库”工程项目的需要成立了湖南省XX公司长沙中央直属储备肉冷库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于2011年10月24日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数量(暂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方量为全部工程结束的所有方量)、结算价格(强度等级从C10至C50每立方米240元至340元不等,以上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因材料价格浮动而调价,工期2011年10月—2012年4月)、货款结算及支付(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甲、乙双方指定专人于每月月初结算上月货款及相关费用,并签署结算单,当月货款第二个月内全部结清)、违约责任(甲方保证按合同支付价款,如违约,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XX公司提供混凝土,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XX公司支付货款。经结算,从合同签订履行后至2013年1月22日XX公司共计向XX公司提供价值XXX元的混凝土,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混凝土货款147万元,尚欠XX公司混凝土货款XXX元未予支付。XX公司承建的“长沙中央直属储备肉冷库”工程项目于2013年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XX公司在结算完毕后未按合同中“当月货款第二个月内全部结清”的约定支付XX公司的货款,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1月22日的混凝土货款XX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违约金93108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日率5‰计算,XX公司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结算完毕后XX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XX公司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XX公司、XX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但XX公司未能提交收到货款147万元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本案的违约金计算节点无从确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计算时间从XX公司起诉的次日起即2014年6月4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XX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未能确切证明实现债权费用的真实存在,故对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XX公司混凝土货款XXX元;二、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XX公司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XXX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70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051元,由XX公司承担2051元,由XX公司承担4万元。
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1、在混凝土销售明细表和对账单上签名的谢XX、周X系XX公司的材料员;2、截至2013年1月22日,XX公司共计向XX公司提供了价值XXX元的混凝土,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混凝土货款为247万元,尚欠XXX元未予支付。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结算问题。1、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指定专人于每月月初结算上月货款及相关费用(合称价款),并签署结算单”,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由何人具体进行结算。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谢XX、周X作为XX公司的材料员在送货单、销售明细表、销售对账单、销售结算单、销售结算凭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在部分单据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故XX公司有理由相信谢XX、周X具有代表XX公司和XX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明确告知XX公司谢XX、周X不具有进行结算的权利,故对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2、虽然部分销售结算凭单不是按月结算,但均有XX公司材料员的签字确认,XX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否认销售结算单的真实性,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3、XX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4月的销售对账单加盖的印章上虽载明“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的字样,但该印章确系XX公司下属项目部实际使用的印章,且谢XX亦在对账单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XX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否认该两份销售对账单的真实性,故对XX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货款结算按实际供货量结算,XX公司主张按审计认定的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实际使用量也不必然等同于实际供货量,故对XX公司要求按审计认定的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的理由不予认可。三、关于调高单价的问题。XX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份的对账单虽在4月1日、3日、6日中对C25混凝土直卸单价进行了调整,但均载明“特殊要求C25S6”,谢XX对此予以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价格变更有效。对于2012年4月后的价格变更,因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因材料价格浮动而调价。工期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故2012年4月之后的价格变更是超出约定工期外进行的调价,XX公司在结算凭单上载明了上调的时间和价格,谢XX、周X亦在结算凭单上予以签字,XX公司自调价之后亦一直供货到2013年1月22日,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对调价行为存有异议,故该调价行为有效。综上,根据XX公司提供的销售明细表、销售对账单、销售结算单、销售结算凭单可知,截至2013年1月22日,XX公司共计向XX公司提供价值XXX元的混凝土,XX公司共计支付了247万元货款。四、关于XX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但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一审认定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混凝土总货款以及已支付货款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1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主张的供货量与实际使用量相差3800多立方米,误差达到25%,价款相差106万元。原审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二、《购销合同》约定了项目负责人为结算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为陈XX,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没有约定结算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推定谢XX、周X具有表见代理权系认定事实错误;四、根据惯例,双方应该是在竣工之后进行最终结算,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单不是双方的真实结算,不具备法律效力;五、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调价的行为不知情,无从提出异议;六、申请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XX公司答辩:一、《购销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结算以实际供货款为标准,答辩人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来确认整个项目所供混凝土的方量是符合规定的;二、《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结算签字人,周X、谢XX作为被答辩人任命的材料员,对混凝土方量及价格进行确认符合规定;三、固定单价是有时间限制的,答辩人对于混凝土单价的调整是在约定的工期之外,且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应该认定为有效。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第一、海天公司提供了15张结算凭证,这15张凭证的货款总额为XXX元,比二审认定XX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价值高140元;第二、《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及XX公司的账务结算负责人处均为空白,双方都未进行书面确认。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的依据应该是什么;第二、谢XX和周X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计算实际供货量的凭证;第三、被申请人在2012年4月后对于混凝土调价的行为是否有效;第四、申请人是否违约,是否应该计算违约金。
第一、关于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的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为有效。《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故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的依据就是混凝土的实际供货量,申请人主张按照工程竣工时审计认定的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与《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实际使用量并不必然等同于实际供货量,且该审计结论系申请人与第三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结算时的单据,被申请人对此未予确认,不宜作为本案认定结算的依据。
第二、关于谢XX和周X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计算实际供货量的凭证。《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甲方(申请人)现场代表的签字表示对于乙方(被申请人)完全履约的确认”;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以及被申请人的账务结算负责人处均为空白,双方未进行书面确认。从上述约定来看,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指定专人进行收货和结算,而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谢XX、周X作为申请人的材料员在送货单、销售明细表、销售对账单、销售结算单、销售结算凭单上签字确认,且在部分单据上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故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谢XX、周X具有代表申请人签收货物及进行结算的权利。谢XX、周X的签字行为即表示对被申请人供货数量的确认,申请人若认为实际供货量有误,也应该向负责签收的工作人员追究责任,而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他举证责任。
第三、被申请人在2012年4月后对于混凝土的调价行为是否有效。《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因材料价格浮动而调价。工期(2011.10-2012.4)”,双方之所以约定了固定单价的工期,目的在于防止周期过度拖延,而市场价格不断调整,所导致损失的不可控。双方确定的固定单价是有时间限制的,被申请人对于混凝土单价的调整在约定的工期之外,在谢XX、周X签字的结算凭据上也对此进行了注明,而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供货结束期间被申请人调整单价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调整后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指导价格,故约定工期后被申请人上调混凝土价格的行为已得到申请人的认可,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申请人是否违约,是否应该计算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指定专人于每月月初结算上月货款及相关费用(合称价款),并签署结算单”,按照上述约定,在被申请人交付混凝土后,申请人应该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对货款进行结算。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上述约定进行结算,但被申请人在2013年1月交付了全部货物,申请人至迟亦应在2013年2月支付全部货款,故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购销合同》中约定按日率5‰,但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且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交收到货款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一审将本案的违约金计算节点确定为从被申请人起诉的次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并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按审计结论进行结算、被申请人调高混凝土单价的行为无效以及申请人不构成违约不应该计算违约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认定的混凝土总货款与15张结算凭证所统计的数额略有差距,但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再审中也认可了原二审认定的实际供货数额,故对于该数额不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省XX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莲
审 判 员 谢丽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