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民申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长沙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舒志宏
审 判 员 孙 平
代理审判员 郑一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