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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X、一审第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时间:2024-02-0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2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再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XX,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XX二期2005房,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XX,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XX,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陈XX、一审第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湘民申7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X及原审第三人刘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被申请人陈XX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申请再审称:1.陈XX与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名为借贷实为投资合作关系。根据陈XX与原审第三人刘XX等人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信息咨询服务合作协议》,陈XX负责为XX公司向湖南XX厂供应煤炭项目的银行资金运作工作,项目的利润按每人25%分红,所以陈XX与XX公司之间实为投资合作关系。XX公司注册资金从200万元增资为800万元,是由陈XX夫妻运作,后面出现问题与刘XX无关。原一、二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陈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XX公司股东刘XX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本案中刘X的丈夫刘XX与陈XX之间所谓的债务不是以刘XX个人名义所负,而是刘XX为股东的XX公司与陈XX之间的债务。刘X是刘XX的妻子,为政府公务员身份,以自己的工资收入已经足够维持日常生活,且在2011年至2015年间家庭没有大额消费行为。XX公司以公司名义向陈XX的借款已经被该公司用于向湖南XX厂供应煤炭,当然不可能用于申请人的家庭消费。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刘X需向陈XX承担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补充理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是未送达的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192号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XX辩称:1.陈XX与XX公司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为天心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原判决采纳天心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刘XX作为XX公司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天心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所确认。2.陈XX有证据证明该执行裁定书已经送达,天心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的承办法官韩枚在该裁定书上已经手写文书“已送达生效”。3.原审法院判决刘XX对XX公司未出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是其为投资经营行为所负债务,理应由刘X共同承担。

刘XX述称:最开始是四人合伙做生意,抽逃出资不是事实,最多是虚假出资。(XX公司)由陈XX管财务,公司有一笔业务必须要求将公司增资到1000万元,由陈XX个人办理公司增资800万元的业务。后公司经营亏损约300多万元,刘XX亏200多万元,陈XX为达到自己不受损失的目的,将他所谓的借款100万元债务强加到刘XX身上。虽刘XX收到了天心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但之后天心区人民法院560-2、3、4号裁定书没有收到,刘XX向该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

本院再审认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执字第560-2裁定,直接以被执行人XX公司的出资人刘XX存在抽逃注册资金之事实,将刘XX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就XX公司对陈XX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2)天执字第560-3、560-4号裁定对(2012)天执字第560-2裁定的笔误进行了补正,上述裁定是本案原审判决刘X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裁判依据。原审法院对裁定是否依法送达给刘X未予审查,而裁定是否依法送达给刘XX将影响到刘XX本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和进行救济的权利,同时也使刘X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春梅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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