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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周XX等XX间借贷纠纷XX事申请再审审查XX事裁定书

作者:时间:2024-01-0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9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X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XX共和国XX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XX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XX共和国XX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即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则因担保期限届满,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借条载明胡X为借款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至2019年7月16日止。在该期限内,债权人周X没有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在保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对该事实没有审查,直接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因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周X的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清楚,没有提出超过保证期限的抗辩,这属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即便如此,也不能免除法院对保证期限的主动审查职责。《最高人XX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XX共和国XX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XX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判决已明显超过保证期限的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XX共和国XX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最高人XX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六项、《最高人XX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XX共和国XX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启动再审程序。

  被申请人周X答辩称,1.胡X以周X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并进而以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7日,周X与彭X、张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支付,同时胡X作为保证人对一百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并未严格遵守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故周X自2018年5月起多次向胡X及借款人彭X催要利息,直至借款合同于2019年1月17日到期后,被申请人更是多次明确要求胡X归还借款本息。主要催款信息详见微信聊天证据。对于胡X在再审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其保证期间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周X并不予以否认。然从前述所列的催款事实中不难发现,周X在胡X的保证期间内非但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反而是以积极、主动甚至是央求的方式在长达半年的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胡X承担其保证责任直至催至起诉日。而纵观胡X,在面对周X的多次权利主张时却始终采取消极怠慢态度,自始至终不承担自己的还款义务。而今更是混淆视听,隐瞒周X多次向其主张还款的事实,竟辩称周X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并向贵院申请再审,企图以此来逃避自己的法律义务,实属违反了诚信原则。2.胡X的保证期间自周X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已终止计算而转为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无须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就意味着,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变成实然债务,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保证期间开始转化为诉讼时效。周X实际上从2018年下半年起便多次要求胡X履行还本付息的保证义务,即便从2019年4月27日作为第一次权利主张,那么此时胡X的保证期间实际上已经终止而转为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从2019年4月27日起算保证债务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周X于2021年8月向一审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胡X援引《最高人XX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XX共和国XX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一审法院未主动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已终止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该条规定适用的空间。因此,一审法院未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效,胡X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胡X虽是保证人,但实际上也是本案借款人之一,其再审请求于法无据。4.胡X一审判决后未依法提起上诉,却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胡X虽辩称其法律知识欠缺,未提出保证期限抗辩系法律认识错误,姑且不论XX法上并没有法律认识错误这一法律概念,即便存在,行为人因法律认识错误也并不能当然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胡X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胡X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在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胡X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周X在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的保证期间内曾多次要求保证人胡X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再审申请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聊天中并没有明确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表述,且聊天所指向的内容是否为案涉款项也不具体明确。根据XX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胡X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限,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涉案保证期间届满,原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XX共和国XX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债务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胡X的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在该保证期间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涉案债权,故其在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另查,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XX事诉讼法审级制度设计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一般是当事人在穷尽了常规救济程序之后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提起上诉,却待一审生效后直接申请再审的,虽然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但该行为显然有违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原则,系对再审救济程序的不当行使,一般情形下也不宜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胡X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XX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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