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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有限公司、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0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8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公司赔偿95308.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况某垫付了4万元,其中2万元系上诉人公司转交。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即使领取道路运输资格证的时间超过一年,也不能证明收入来自城镇,相应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关于责任比例,叉车司机的职责仅仅是将玻璃放置平稳,在被上诉人拆除固定设施后离开,整个过程均是被上诉人指挥,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将设施拆除完毕,错误认为已经拆除完毕,指挥司机离开,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且被上诉人具有足够的装卸经验,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和防护措施,在装载时还在玻璃前走来走去,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只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答辩人受伤系因为上诉人公司员工操作不当导致,叉车司机在未完全拆除的情况下,错误认为已经完成了拆除工作,错误开启了叉车,导致答辩人与玻璃同时摔下,一审中对此已经予以了认可。答辩人仅仅是货车司机,协助将固定玻璃的固定带取下,叉车是特种车辆,答辩人无权进行指挥,如需要指挥,应当是上诉人公司指派相应人员,上诉人公司主张答辩人有重大过错,没有依据。答辩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和收入均来自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各项赔偿款项。答辩人并未受到上诉人公司支付的任何钱款。本次事故导致答辩人受伤,构成伤残,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原审被告况某陈述: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未对我方提出上诉,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垫付的4万元款项中,其中2万元系帮上诉人公司转交。

  原审原告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9652.58元,包括:医疗费184246.18元、误工费7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5381元(102.54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62331.2元(33819元/年×20年×24%)、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38.4元{儿子4982.4元(20760元/年×2年×24%÷2人)+母亲12456元(20760元/年×5年×24%÷2人)}、交通费37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货运司机,其驾驶自有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8年10月19日,被告况某指示原告前往建材码头即被告***公司处装运玻璃,原告即驾驶自有货车赣K×××××至建材码头装运玻璃,由被告***公司员工(以下称叉车司机)开叉车将玻璃放置在赣K×××××货车上,再由原告刘某将玻璃吊带拆除,并固定好玻璃。因玻璃吊带未全部拆除,叉车司机便将叉车开走带倒玻璃,导致原告从货车上摔落受伤。经报警,南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水上巡逻大队出警,但未对该事故原因作出认定。原告当即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一、颅脑损伤:1.脑震荡2.创伤性癫痫3.头皮挫伤;二、脑部损伤:1.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左侧第2、5、6、7肋骨)2.肩胛骨骨折(左侧);三、四肢损伤:1.股骨颈多发骨折(左侧)2.跟骨骨折(右侧);四、多处挫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相应支持治疗,因家属要求转院,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费6695.4元,门诊费1157元。同年10月20日,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同年10月25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颈、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跟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镇痛、补液等对症治疗。同年11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费70589.26元,门诊费161.52元,出院诊断:多发性骨折,股骨颈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外伤后癫痫,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建议当地医院泌外科继续治疗,出院后1月、3月、6月、12月到医院复查,复查后决定是否患肢负重,1年半如骨折愈合可考虑取出内固定;3、如患者出现肢体功能障碍,可能需要再次手术治疗,需要随访过程中动态观察,如有不适,请随诊。同年11月14日,原告因“外伤后留置导尿管25天,拔管后不能排尿5天”入江西省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检查,明确诊断,予以抗感染、营养神经、促进骨愈合等对症治疗。同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费7120.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科门诊随诊。2019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术后左),肩胛骨骨折(术后左),跟骨骨折(术后右),入院后完善术前检查,于同年6月20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左)+髋关节清理术(左)+髋关节松解术(左),术后给予抗凝、肖肿、镇痛、切口换药等对症治疗。同年6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96900.22元,出院医嘱:4、术后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3、6、12月及以后每年复查一次)。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640元,在樟树市人民医院、樟树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071.77元,其中医保报销91元,个人支付980.77元。至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含120急救费150元)共计184394.97元,其中被告况某垫付4万元。

  2019年8月6日,原告单方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已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22%,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某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某后续治疗费为陆万肆仟元整;5.被鉴定人刘某自损伤之日起,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况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公司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未提出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各方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调解。

  另查明,原告刘某于2009年4月17日领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2010年9月8日,原告购买赣K×××××大型汽车一辆,并挂靠登记在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2016年6月8日、8月8日、9月3日、11月25日、2017年3月9日、4月26日、8月31日、9月21日、12月7日,被告况某配偶杨小光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分别转款2万元、7375元、9000元、13***元、16990元、410元、15410元、21481元、19218元、34400元;2017年7月12日、2018年4月11日、7月31日,被告况某配偶杨小光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转款3650元、9427元、142000元;2018年10月17日,案外人王活平向原告转款3030元,备注为“付大江南玻璃运费”。审理中,原告提出自2016年起便为被告况某运输玻璃,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况某按照吨位、重量、里程数结算的工资。对此,被告况某认为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只有在大江南玻璃有限公司需要运输玻璃时才让原告运输,大江南玻璃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杨小光支付的上述款项不符合工资的特征,应是吨位、重量、里程数计算的运费,双方系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为此,被告况某申请案外人货运司机况家仪、钟志辉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其与原告均系货运司机,均有自己的货车,被告况某处需要运输玻璃时,便将自己的车子开至指定地点,在装载玻璃时需要将玻璃吊带拆除,并固定好玻璃,再将玻璃运输至指定地点,后按照吨位、重量、里程数结算运费,若运输中发生玻璃破损、违章、汽车抛锚等费用均自行承担。

  再查明,原告刘某系农村家庭户,户籍地为江西省樟树市,于2002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刘腾。2011年5月5日,位于江西省樟树市登记在原告配偶彭玉林名下。其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母亲谢拾梅于1941年9月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况某系雇佣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雇员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雇主提供劳务,并按约定领取报酬。其侧重的是劳务给付的过程,其报酬也是根据劳务内容的难易程度或提供劳务的时间来确定。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其侧重的是工作的结果,其报酬也是根据工作成果的价值来确定。本案中,原告驾驶自己的车辆至被告况某指定的地点装载玻璃,并自行拆除玻璃吊带及固定玻璃,待原告将玻璃运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后,被告况某的配偶杨小光或客户才按照吨位、重量、里程数为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这一工作模式显然不符合雇佣关系中只要付出劳动,即便没有劳动成果也享有请求支付劳务报酬的特征,反而符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刘某与被告况某之间应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况某、被告***公司是否对原告刘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在与被告***公司的叉车司机一起装载玻璃时,在玻璃吊带未全部拆除的情况下,叉车司机将叉车开走带倒玻璃,导致原告从货车上摔落受伤的事实,有监控视频、病历资料、接处警登记表为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况某以口头形式与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原告刘某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某在履行货物运输工作过程中的风险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况某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况某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叉车司机在玻璃吊带未拆除的情况下将叉车开走带倒货物导致原告从货车上摔落受伤,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公司作为叉车司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自诉自2016年起便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应具备足够的工作经验,但其在装载玻璃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但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经本院查明,原告系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故一审法院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三、原告刘某主张的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后续治疗费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84246.18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病历资料及原告的伤情,被告***公司抗辩医疗费用需剔除不合理部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误工费为36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381元(102.54元/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营养费的赔偿基数应为20元/天计算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根据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7134元/年,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为47134元(47134元/年÷365天×365天);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从其购车及领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时间来看,其在发生事故时,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已达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应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33819元/年、20760元/年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21.1%,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42716.18元(33819元/年×20年×21.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008.6元{20760元/年×2年÷2人×21.1%+20760元/年×(5-2)年÷5人×21.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42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142716.1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381元、误工费47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8.6元、后续治疗费64000元,共计469390.96元,由被告***公司承担50%即234695.5元(469390.96元×5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故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695.5元(234695.5元+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42695.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90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承担6160元,被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了微信转账凭证二张,证明上诉人公司通过原审被告况某垫付了2万元款项,应当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知晓该款项是否转账给原审被告况某,也无法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

  原审被告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况某收到该款项后连同自身的2万元一并转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某妻子也出具了收条。

  原审被告况某提供了被上诉人刘某妻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收到上诉人转账2万元后,连同自身垫付的2万元一并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刘某。

  被上诉人刘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只是收到了4万元款项,但是无法证明其中2万元系上诉人***公司支付。

  针对上诉人***公司和原审被告况某的举证,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有微信转账截图,还有被上诉人刘某妻子出具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公司通过原审被告况某转款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审被告况某转款2万元,原审被告况某收到该2万元后,连同自己垫付的2万元,一并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妻子同时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原审被告况某,案外人陈泉各2万元。案外人陈泉系上诉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弟弟。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答辩、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陈述如下:一、被上诉人刘某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的户籍虽然为农村,但是其长期在城镇从事运输经营,一审中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以及2016年至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况某支付运输款项的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某长期在城镇从事运输业务,相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房产、水电费缴纳凭证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的各项赔偿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刘某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及金额。本案系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在驾驶叉车搬运货物过程中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其在操作叉车离开过程中未注意、也未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吊带完全脱离玻璃后离开,致使吊带带倒玻璃、发生案涉事故,显然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刘某自身也存在过错,酌情确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刘某和上诉人***公司均有义务遵守安全生产规范,采取合理安全措施,而非仅仅是其中一方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公司主张是被上诉人刘某指挥离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而且即使是被上诉人刘某指挥,上诉人***公司员工仍然有义务确保安全,加强观察,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在被上诉人刘某仍然在玻璃前来回走动的情况下停止作业,上诉人***公司员工显然未按规范操作,存在过失,故本院对上诉人***公司主张刘某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刘某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公司垫付付款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受害人死亡或者因伤残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支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五万元。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归于受害人或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刘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是并非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某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另,关于垫付2万元款项,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和收条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公司事发后通过原审被告况某垫付了2万元,该款项依法应当从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刘某的妻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在收到4万元款项后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是收到原审被告况某及上诉人***公司股东陈泉各2万元,其在庭审中认为该4万元均系原审被告况某垫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22695.5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6160元,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其中488元,由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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