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江西豫章(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法定代表人:狄某
案件经过
立案时间:2023年1月12日
审理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出庭情况: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87元,并支付利息(以26,08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交易概况:202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屋面瓦等材料,原告依约供货,总货款为123,023元。
付款情况:被告支付了96,936元货款,仍拖欠货款26,087元。
催款情况: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
证据提供
原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截图,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经办人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员工的聊天记录、被告经办人唐某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订货图片、结算明细表,证明被告将所需的瓦片尺寸以及屋顶尺寸发给原告,原告按照其要求供货,总货款123,02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87元。
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经办人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将盖章的合同或合同电子版发送给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继续购买货物。
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71,170元、30,282元、21,535.5元。
证人姜某的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公司的驾驶员,向***兴公司送过三次瓦。
法院认定的事实
合同签订及履行:
2020年4月10日,被告订购瓦片,原告制作合同编号为20200410的《产品销售合同》,货款合计71,170元。
2020年5月3日,被告再次订购瓦片,原告制作合同编号为20200504的《产品销售合同》,货款合计30,282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第三次订购瓦片,原告制作合同编号为20200525的《产品销售合同》,货款合计21,535.5元。
货款支付情况:被告共计支付货款96,936元。
货款总额及欠款:被告三次购买瓦片总货款为122,987.5元,尚欠货款26,051.5元。
法院判决
货款支付:被告***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0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6,05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兴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