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23年5月23日
结案时间:二○二三年某月某日
二、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某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民族:汉族
住址: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钟某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民族:汉族
住址:江西省赣州市
三、案件事实
合同关系:
原告曾某与被告钟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钢化玻璃等材料的买卖关系。
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等材料。
结算与欠款:
2020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玻璃款88082元。
欠条中约定,被告在2020年底农历12月28日前支付1万元,其余款项在2021年农历8月15日前付清。
双方未在约定的2020年12月19日进行对账,被告已归还1万元,尚欠78082元。
四、诉讼请求
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8082元及利息(以7808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9117元)。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五、审理过程
被告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口信息简项详细作为证据,法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
六、法院认定
法院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欠条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日期为2021年农历8月15日,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标准,故被告应承担从2021年9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财产保全保险费非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
七、判决结果
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货款780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08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
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八、费用承担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钟某承担。
九、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