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在继承周某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某借款1535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12日至2011年2月12日,周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七次向李某借款,共计153500元。借款后,周某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分四次向李某偿还71000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12月18日偿还1000元。周某于2017年3月24日去世。周某系周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周某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周某共同辩称:一、周某个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某主张的借款系公司所借,不是周某的个人借款。二、周某去世后未遗留财产,周某也未继承其遗产;三、李某主张的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某火化证明、周某与周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周某的职工登记表、借条七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017)鲁0105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周某提交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故不予采信;周某提交的周某出具的承诺书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属实,亦是周某与周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周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壹万元正,并承诺每月支付5%的月息,即每月支付500元利息(伍佰元),后续资金到位后,按实际天数按上述利息计算。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周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盖章。2009年8月12日,周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自09年8月12日至一○年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每月5分,每月支付一次利息。第一个月利息已付”,周某、、公司在借条下方签字、盖章。2009年9月21日,周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贰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伍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周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盖章。2010年4月12日,周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肆万元正,并承诺每月支付月利息5%,每月一付”,周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盖章。
2010年8月27日,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壹万元正,9月10日前还款”。2010年9月12日,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现金陆仟元正”。2011年2月12日,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贰万元正,元月二十五日前还清利息,按5%/月计算”。
李某自述,上述借条出具后,周某于2011年12月27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12月18日偿还4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元,共计71000元。
另查明,李某因与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周某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系周某与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周某去世后其所占有的上述房屋一半份额应为周某的遗产,周某未放弃继承周某的遗产,故应在继承周某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某借款156000元及利息。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鲁0105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在继承周某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53500元及利息。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书,对(2017)鲁0105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某与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周某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周某名下位于济南市房屋系周某的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不属于周某的遗产范围,周某不享有继承周某对该房产份额的权利,故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可在获得周某存在遗产及其法定继承人发生继承的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
现李某主张,周某名下位于市中区、长安小型汽车、揽胜极光小型汽车系周某与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周某去世后其所占有的上述财产一半份额应为周某的遗产,周某未放弃继承周某的遗产,故应在继承周某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某借款153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关于李某与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及诉讼时效问题,已经(2019)鲁01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2009年8月12日、2009年9月21日、2010年4月12日出具借条四张,周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表明周某与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故周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周某于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12日、2011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三张,系周某的个人借款,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周某多次向李某借款,其还款行为系其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可致诉讼时效中断。周某于2015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李某于2017年8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借款本金数额,2009年8月12日借条中载明“第一个月利息已付”,即借款实际预扣了利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47500元,故确认涉案借款的本金总额为153500元。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分别以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后应减去周某已偿还的利息71000元。
借款人周某已于2017年3月24日去世。周某于2002年2月6日购买、于2007年1月6日取得产权证的市中区幼儿园,于2014年3月14日购买的长安小型汽车,于2014年5月20日购买的鲁AN92**揽胜极光小型汽车,系周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市中区幼儿园、长安小型汽车、揽胜极光小型汽车的一半份额应属于周某的遗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某的遗产,故周某作为周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周某遗产的权利。虽然周某死亡后,至今上述财产仍登记在周某名下,尚未被分割,但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周某死亡时,客观继承已经产生,虽然遗产尚未被分割,但在法律性质上已经属于周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周某共同共有。既然周某继承了周某的遗产,应当负有清偿周某债务的义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李某要求周某在继承周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继承周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
二、被告周某在继承周某遗产的范围内偿付原告李某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后应减去周某已偿还的利息71000元,与上述借款本金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2元减半收取计3661元,申请费2520元,由周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