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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拖欠工程款,诉讼后回款

作者:时间:2024-03-1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26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与被告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柱,被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X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X银行存款14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支付工程款1289972.68元和经济损失暂计(以146743.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43228.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由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6日起,X和X先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X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管理人员、施工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以上三个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3号车库边坡工程于2017年1月29日办理结算,审定金额为2934877.87元,尚欠146743.89元未支付;11、12号楼及会所边坡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办理结算,审定金额为538801.60元,尚欠237522.35元未支付;山庄会所边坡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办理结算,审定金额为1899655.095元,尚欠905706.44元未支付.X就以上三个工程尚欠X工程款合计1289972.6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辩称,对于X所诉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个工程的结算时间、未付工程款金额及三个工程的未付款总计1289972.68元均无异议。但未付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其中11、12号楼及会所边坡工程、山庄会所边坡工程的质保金均未到支付时间,另质保金应当无息返还;对律师费及交通费不同意承担。

X对X所诉三个工程的合同及结算时间、审定工程款金额及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X提交其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4904元。

双方当事人对11、12号楼及会所边坡工程、山庄会所边坡工程保修期是否届满,质保金是否到支付时间存在争议。经查:两个工程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付到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结束2年后无息付清;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X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其主张11、12号楼及会所边坡工程已于2017年9月交付使用,自此计算保修期,已满两年期限,X表示不清楚工程交付时间,鉴于X为工程发包方,应当能够明确工程交付时间,本院要求其核实并提交书面说明,否则将采纳X的陈述,X在期限内未提交核实材料,故本院认定11、12号楼及会所边坡工程已于2017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并自此计算工程保修期,至今已满两年。关于山庄会所边坡工程质保金94982.75元,X未提交验收合格证据,亦未明确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本院无法确认该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X与X之间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X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三个工程均已竣工结算完毕,X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对三个工程未付工程款的金额1289972.68元(包含质保金),均无异议,其中3号车库边坡工程、11、12号楼及会所边坡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两项工程款合计384266.24元应予支付;因目前证据无法证实山庄会所边坡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因此对该项工程的工程款905706.44元中包含的质保金94982.75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X应当支付X工程款1194989.93元(384266.24元+905706.44元-94982.75元)。

关于X主张的经济损失。3号车库边坡工程未付工程款146743.89元系质保金,该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结算完毕,自此计算两年保修期,于2019年1月18日届满,故质保金146743.89元应于2019年1月19日支付,逾期未付应当自此计赔利息损失;11、12号楼及会所边坡工程、山庄会所边坡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结算完毕,其中11、12号楼及会所边坡工程款237522.35元、山庄会所边坡工程款810723.69元(905706.44元-质保金94982.75元),两项工程款共计1048246.04元应于结算后(2019年11月25日)支付,逾期未付应当自此计赔利息损失。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X认为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只约定了发包方有权向承包方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对承包方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承担并无约定,因此不同意承担X支出的律师费。经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7条违约条款中的第(13)项约定:因双方争议致使发包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发包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该合同仅约定了发包方作为守约方时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负担,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合理,双方之间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在总体上应当对等、平衡。因此,承包方作为守约方时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当由发包方承担。据此,本院对X主张的律师费44904元予以支持。

关于X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明确具体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有限公司工程款1194989.93元;

二、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6743.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48246.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有限公司律师费44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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